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靖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碧勇,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胡某在醉酒的情况下(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2.3mg/100ml)驾驶川ZV90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19时许,车辆行驶至眉山市体育馆外路段时,其驾车进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发现前方行人后没有谨慎驾驶,致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徐春容、黄某某、张淑英相撞,造成徐春容、黄某某、张淑英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2)第2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春容、黄某某、张淑英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黄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2型糖尿病。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到上级医院治疗;2、不适来院随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胡某支付。原告黄某某出院后继续在东坡区城南村卫生室治疗支付费用1253元,在眉山市人民医院、眉山仁德医院、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623.84元。被告胡某在2013年5月5日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胡某因骑车事故欠黄某某医疗费1400元正,8月底前支付清。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黄某某在东坡区城南村卫生室治疗支付的费用1253元,已经计算在被告胡某出具欠条所欠金额之内,故原告黄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调整为2023.84元(623.84元+1400元)。原告黄某某委托了四川交达融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川交融鉴(2013)临鉴102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徐春容)、一人轻伤(黄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眉东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再查明,川ZV903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胡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购买保险。原告黄某某系城镇居民。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
原告黄某某为主张在东坡区***卫生室治疗129天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其提交了东坡区***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东坡区***患者黄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1日共计129天在我卫生室旁租房居住治疗。情况属实。东坡区城南村卫生室,许**,2013年11月1日”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眉公交直(一)认字(2012)第2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川交融鉴(2013)临鉴102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欠条、(2013)眉东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胡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损失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023.8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80元(139天×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在眉山骨科医院出院后在东坡区城南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该治疗系门诊治疗,与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设施、治疗条件、治疗效果上并不能等同,因此该治疗的129天不能认定为住院天数。原告在眉山骨科医院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200元(10天×20元/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8340元(139天×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因住院天数本院依法认定为10天,故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600元(10天×6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8340元(139天×6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10天为准,金额确定为600元(10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614元(20307元×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原告往返医院门诊治疗,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5037.84元,由被告胡某全部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037.8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靖雅
书记员:曾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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