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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昕,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本草纲目生物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文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昕、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870.09元(11430.01×9);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的报酬137160.12元(11430.01×12);3、补发拖欠工资50829.02元(27969+11430×2),庭审中变更为拖欠2016年3月份至8月18日的工资;4、支付赔偿金307398.22元(102870.09×2+50829.02×2);5、补交或报销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9630元(6800+2830)。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到被告所在新州办事处工作,负责销售工作。2016年3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开拓的市场交给关系户徐金丽负责。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到新州OTC市场部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现原告的岗位已被人占有,被迫赋闲在家。就有关赔偿及待遇事宜,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未予受理。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与湖北李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业经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鄂1126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某某不服该判决,已提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审理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规定不应该支付补偿金及双倍赔偿金;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交或报销社保费用是劳动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仲裁超过一年的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黄某某提供证据1-3,只能证实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不能证实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6,系原告黄某某单方制作业绩记录的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与原告黄某某提请仲裁时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社会保险费缴纳属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原告黄某某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要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系劳动合同与续订劳动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2016年2月12日以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0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聘请原告黄某某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书还对原告黄某某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保密约定、服务期约定和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作了规定。其中第九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新洲,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甲方(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可以根据销售工作的特点和工作需要安排乙方(黄某某)在上述工作地点范围内变动;遇特殊情况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跨省执行销售工作任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1日止。2011年2月12日、2014年2月12日进行了续订,其中2014年2月12日续订合同至2016年2月11日止。2016年2月27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新洲负责人梅群签订《医院业务协议》,协议对部分业务进行调整。2016年5月5日,湖北李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某某下发通知,要求黄某某从即日起到OTC市场部上班,收到通知三日内未报到上班,视为自动离职,视为原告黄某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8日,原告黄某某以湖北李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湖北省李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1126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省李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请求。2017年2月21日,原告黄某某以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李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黄某某以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李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黄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李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入职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根据原告诉求与被告答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双方争执焦点包括以下四点:一,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黄某某劳动合同,原告黄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黄某某工资具体数额和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三,原告黄某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黄某某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黄某某入职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工作业务受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安排,不受其他单位干涉。湖北李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对其下发岗位调整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湖北李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未送达与原告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至原告黄某某退休前2016年8月18日仍然存在,在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前提下,原告黄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不成能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18日终止。因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与原告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黄某某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黄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黄某某工资具体数额和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原告黄某某在申请仲裁裁决时提出其月工资为2200元,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工资包括提成工资平均为11430.01元,并表示汇入工资卡为每月2200元,其他部分均以现金方式受领。根据诉讼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同时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以现金发放形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黄某某陈述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份未领取工资,其本人于2016年5月8日后未上班。因工资发放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黄某某工资,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工资应按月平均工资2200元足额发放,即为4905.75元(2200×2+2200÷21.75×5。即2016年3月份和4月份工资为4400元,2016年5月1日至5月8日前实际发放工资为5天)。对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18日时工资,因原告黄某某实际未上班,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裁量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按武汉市新洲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320元向原告黄某某予以支付,此期间工资计算为4521.38元(1320÷21.75×17+1320×2+1320÷21.75×14,2016年5月9日至5月31日实际工作日为17天,2016年6月份至7月份两个月工资264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实际工作日为14天)。故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原告黄某某工资总额为9427.13元(4905.75+4521.38)。三、关于原告黄某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黄某某于2008年2月10日入职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后,双方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2月12日续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12日又续订二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12日起双方未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工倍的工资。”,因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原告黄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由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计算方法为除上述拖欠工资9427.13元外,应补加2016年2月12日至2月29日工资1112.64元(2200÷21.75×11),共计10539.77元。四、关于原告黄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因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黄某某可依法向劳动部门请求被告为其补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违法解除与原告黄某某之间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至2016年8月18日仍然存在,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拖欠原告黄某某工资,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开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第四十四条第(1)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拖欠工资9427.1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39.77元,合计19966.9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勋

书记员:陈怡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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