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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庞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号。负责人:陈盛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庞某、李广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向上诉人黄某某、庞某、李广玉邮寄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定其自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补交11355元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黄某某、庞某、李广玉于2018年6月2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至今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黄某某、庞某、李广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黄某某、庞某、李广玉预交的11355元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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