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朱立智(黑龙江嘉鸿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安金秀
原告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朱立智,黑龙江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安金秀,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安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立智及被告安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黄某某系借贷关系。黄某某拖欠黄某某借款逾期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某某应对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黄某某、安金秀解除婚姻关系后,黄某某再次为黄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黄某某自愿承担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为黄某某个人债务,安金秀不应对黄某某向黄某某借款负履行义务。本院对黄某某要求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某某要求安金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116,9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12月26日借款217,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1月20日借款556,9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2月12日借款343,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黄某某系借贷关系。黄某某拖欠黄某某借款逾期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某某应对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黄某某、安金秀解除婚姻关系后,黄某某再次为黄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黄某某自愿承担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为黄某某个人债务,安金秀不应对黄某某向黄某某借款负履行义务。本院对黄某某要求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某某要求安金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116,9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12月26日借款217,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1月20日借款556,9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2月12日借款343,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某某。
审判长:郎芳
审判员:庞志莹
审判员:姚宏艳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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