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素霞,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威,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孙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及薛运波受伤,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运波、黄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原告黄某某及另一伤者薛运波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合计损失及伤残赔偿项下合计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595元(68309.96元÷190013.64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1313.25元(119880.52元÷215073.52元×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共计64908.25元;应当赔偿薛运波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405元(121703.68元÷190013.64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8686.75元(95193元÷215073.52元×110000元),共计55091.75元。原告黄某某剩余损失123282.23元(188190.48元-64908.25元),薛运波剩余损失为161804.93元(216896.68元-55091.75元)。被告孙某作为冀C×××××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黄某某123282.23元,赔偿薛运波161804.93元,共计285087.16元。由于原告黄某某与薛运波均起诉主张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基于冀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理赔剩余限额268633元(300000元-31367元)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16166.84元(123282.23元÷285087.16元×26863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黄某某赔偿款181075.09元(64908.25元+116166.84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剩余损失7115.39元(188190.48元-181075.09元)。原告虽然存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归类不准确的情形,但并不影响赔偿总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黄某某赔偿款181075.0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履行171075.09元。
二、被告孙某给付原告黄某某赔偿款7115.39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811元,被告孙某负担75元,原告黄某某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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