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柏(系何某之父),身份证号码:xxxx,住赤壁市新店镇四化路23-88号。
被告:何梓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206150XK
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何某、何梓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梓柏、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何梓柏赔偿黄某某、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1024.6元【其中黄某某的损失为4540.5元:误工费2685元(30天×8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805.5元(9天×89.5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陈某某的损失为136484.1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6999.9元(150天×113元/天)、护理费8055元(90天×8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4000元、医疗费40097.2元】;2.人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黄某某、陈某某的损失;3.人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何某、何梓柏、人财保赤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傍晚,黄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陈某某),途经赤壁赤马港小学,20时左右被何某驾驶的何梓柏所有的鄂L×××××号轿车追尾,造成黄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陈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黄某某住院治疗9天,经鉴定,其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30天。陈某某先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经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均从伤日计算)。在黄某某、陈某某住院期间,何梓柏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鄂L×××××号轿车在人财保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某某、陈某某的损失。
何某、何梓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何梓柏代表儿子何某因交通事故给陈某某、黄某某两位造成伤害表示歉意;2.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何梓柏积极为陈某某、黄某某治疗垫付费用,其中为黄某某垫付了9151元,为陈某某垫付了66771元,何梓柏对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何某驾驶的鄂L×××××号车辆系何梓柏所有,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系何梓柏借给其儿子何某使用的;4.鄂L×××××号车辆在人财保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某某、陈某某的损失。
人财保赤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在无免责免赔的情况下,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陈某某、黄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陈某某、黄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待辩论时再发表;3.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1日,何某驾驶鄂L×××××号轿车在赤壁××××小学路段与黄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乘陈某某)追尾,造成黄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陈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黄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6651元。2016年5月9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同日,该鉴定所出具赤楚南法鉴【2016】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某的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间30天(从伤日计算)。黄某某支付鉴定费310元。
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2017年5月26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6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赤楚南法鉴【2017】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建议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皆从伤日计算)。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310元。
黄某某、陈某某系夫妻,黄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二人之子。黄坤与其妻子李庆于2013年4月取得位于赤壁市河北街××号××单元××住宅××套。黄某某、陈某某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黄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何梓柏系鄂L×××××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财保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时,鄂L×××××号轿车系何梓柏借给何某驾驶。何某于2010年8月26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限为6年。此次事故发生后,何梓柏为黄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为陈某某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并于2016年6月23日向陈某某支付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城镇。
2.陈某某的工作、收入情况。
3.是否应从黄某某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黄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按湖北省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黄某某的交通费是否属于重复计算。
4.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是否过高,是否应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陈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应按湖北省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时间是否过长;陈某某的交通费是否过高。
5.人财保赤壁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针对焦点1,因陈某某于庭审后补交了其子黄坤、儿媳李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份证据证明上述不动产已于2013年4月2日登记在黄坤、李庆的名下,并非2016年12月9日才开始购买使用。另陈某某提供的赤壁赤马港办事处河北街社区关于陈某某在其辖区居住的证明,经本院调查该份证明系上述单位在核实陈某某的相关情况后才出具的。因上述两份证明与陈某某提供的户口本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依法予以采信。又因上述证据能证明陈某某、黄某某夫妻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就与其儿子黄坤、儿媳李庆一起在赤壁市河北街××号居住了数年,故本院依法认定陈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人财保赤壁公司关于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因陈某某提供了其与赤壁智能图文广告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店的经营者熊小红出具的关于陈某某在其店务工等情况的证明,且本院在庭审后到该店对熊小红进行了相关调查,熊小红保证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陈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在赤壁智能图文广告店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
针对焦点3:(1)医疗费。对何梓柏提供的姓名为黄某某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金额合计为1200元、住院票据金额为5451元),因有黄某某的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人财保赤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的医疗费中存在有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要求从黄某某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黄某某的医疗费为6651元。(2)误工费。虽然黄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综合考虑黄某某的年龄、身体状况及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认为黄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5元/天)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案中,黄某某是按89.5元/天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的,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人财保赤壁公司要求按照湖北省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黄某某的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并根据黄某某的误工时间30天,本院认定黄某某的误工费为2685元(30天×89.5元/天)。(3)交通费。虽然黄某某、陈某某为夫妻,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均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根据二人的病历记载,二人并未住同一病房,且二人的伤情均需卧床休息治疗,均需护理人员护理,而二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二人的交通费应分别计算,不应合并处理。人财保赤壁公司关于黄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属于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黄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凭证,但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黄某某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黄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较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
针对焦点4:(1)医疗费。因陈某某提供的一张医疗费票据(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金额为3545元)系陈某某出院后治疗皮肤病的费用,故该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损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票据依法不予采信;对陈某某提供的两张医疗费收据(金额分别为63元、51元),因其均为非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且无相关病历、处方等其他证据佐证该票据的费用系陈某某用于治疗此次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上述两张医疗费收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何梓柏提供的一张姓名为陈某某的购买药品的发票(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金额为330元),因该发票上未载明药品名称,而何梓柏又未提供陈某某的相关病历、处方等其他证据佐证该发票金额系陈某某用于治疗此次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购药发票依法不予采信。对何梓柏提供的姓名为陈某某的4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及1张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金额合计为3098元(339元、2000元、747元、12元)、住院票据金额为23203元),因有陈某某的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何梓柏提供的姓名为陈某某的1张金额为1000元的预交金医疗费票据,因其是预交金,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陈某某提供的16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及1张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金额合计为8432.07元(481.4元、837.6元、837.6元、168元、140元、877.8元、210.7元、935.8元、291.1元、600元、476.6元、100.5元、1581.88元、600元、5元、288.09元)、住院票据金额为30006.86元】,因有陈某某的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人财保赤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的医疗费中存在有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要求从陈某某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陈某某的医疗费为64739.93元。(2)残疾赔偿金。因陈某某提供了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标准计算,对人财保赤壁公司关于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并根据陈某某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何某的过错程度、何某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依法酌定为3000元。(4)误工费。因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其月工资为3400元(111.78元/天),故陈某某主张按113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的误工费应按111.78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并根据陈某某的误工时间150天,本院认定陈某某的误工费为16767元(150天×111.78元/天),对陈某某超出16767元部分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人财保赤壁公司要求按照湖北省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某某的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陈某某提供的病历显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时间共计为43天,而非50天,故其主张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为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43天×50元/天)、营养费为645元(43天×15元/天),对陈某某超出上述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陈某某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陈某某主张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针对焦点5,因黄某某、陈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系黄某某、陈某某为确定他们各自的伤情所花费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人财保赤壁公司承担。另因本案为侵权类纠纷案件,诉讼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负担,而人财保赤壁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其不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本院对人财保赤壁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何梓柏为黄某某、陈某某垫付的费用合计为69952元,其中为黄某某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6651元,为陈某某垫付的费用为63301元(医疗费58301元、现金5000元)。
综上所述,并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及黄某某、陈某某的主张,本院认定: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1041.5元【医疗费6651元、误工费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805.5元(9天×89.5元/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冲减何梓柏的垫付款6651元后,黄某某的实际损失为4390.5元;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56438.93元【医疗费64739.93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767元、护理费8055元(90天×8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645元、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1000元】,冲减何梓柏的垫付款63301元后,陈某某的实际损失为93137.93元。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陈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黄某某、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何某赔偿。因此次事故发生时,鄂L×××××号轿车系何梓柏借给何某驾驶的,何梓柏虽然为上述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对何某损害黄某某、陈某某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何梓柏为何某驾驶的鄂L×××××号车辆在人财保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某某、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人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何某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黄某某、陈某某要求何梓柏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何某、人财保赤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陈某某要求人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何梓柏已为黄某某、陈某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9952元,故本院对何梓柏要求人财保赤壁公司支付其垫付费用69952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439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93137.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支付何梓柏为黄某某、陈某某垫付的费用69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计502.56元,由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00。
审判员 廖玉华
书记员: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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