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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春华、饶某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受害人黄卫之父。原告: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者黄卫之母,原告: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者黄卫之妻,原告:黄怡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者黄卫之女,法定代理人:代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黄怡萓之母。原告:黄辰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黄卫之子,法定代理人:代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黄辰宣之母。原告:黄辰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黄卫之子。法定代理人:代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黄辰逸之母。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隽北大道***号。代表人:肖绪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崇阳县曾家岭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崇阳县铜钟乡铜钟村*组。投资人:汪北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细柱,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春华、饶某某、代某、黄辰萓、黄辰宣、黄辰逸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县供电公司)、崇阳县曾家岭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曾家岭水泥制品厂)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华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玲,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的投资人汪北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细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华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23175.5元(不包括崇阳县供电公司已付的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原告亲属黄卫受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之托为其运送制砖材料。晚8时许,黄卫在该厂堆料处下料时,因车斗升起接触到料场正上方高压裸线,车身导电产生火花,黄卫下车查看后再返回车内时被电击身亡。经查,发生触电事故的“10KV独石线铜14”裸线属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所有,事故地点在该线42#杆下。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制造车间设在42#杆外几米远处,为方便取料,曾家岭水泥制品厂一直在线下区域堆放矿渣、沙石等制砖材料。长期以来,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对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以致发生本次事故。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上述所请。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辩称:1.受害人黄卫触电身亡,本公司深表同情。出事的高压电线的高度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崇阳县供电公司作为产权人,愿意承担无过错责任;2.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长期在电力线下堆放材料,严重违反了电力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受害人黄卫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受害人黄卫属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关于原告起诉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以人民法院核定为准,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辩称:1.本案是一起高压电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我厂不是该法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原告对我厂无赔偿请求权;2.原告诉称“原告亲属黄卫受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之托为其运送制砖材料”不实。我厂所需的石粉一直是请案外人姜航运送,事发当天也是通知姜航送石粉,没有人通知黄卫。如果是姜航委托黄卫,与我厂无关。如果按原告的起诉,我厂要求追加姜航为被告;3.我厂是合法经营企业,石粉倾倒点离公路边沿9.8米,离高压线边线的水平距离7.4米,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没有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我厂堆放石粉的行为是否违法,应由电力管理部门确认。该行为与受害人黄卫触电死亡无内在联系,我厂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电力事故两种原因引起的侵权责任,受害人自身有过失,可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损害结果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起诉赔偿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对证据2和证据3(部分)有异议:1.对证据2(即崇阳县城建规划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其收入来源的证明,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对证据3中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勘验笔录第2页记录的高压电线与地面高度为7.6米不实,该高度是地面与架线的高度,不是触电点与地面的高度。本院认为,1.对证据2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能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2.证据3中的勘验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书证材料,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提供的3组证据,原告和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1.对证据1,关于汽车车厢与高压线接触发生触电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实际并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断电保护装置工作是否正常,从断电保护装置的功能来看,明显可以推断出断电保护装置没有正常工作,否则不需要人工断电;2.对证据2,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应予认可,但其中有关汪某的证言,因汪某已出庭作证,应结合其出庭作证时的证言进行综合审查;3.对证据3,该组照片非原始现场照片,有关现场情况应以公安机关的原始现场照片为准。此外,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还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汪某作证陈述,黄卫倒沙前她曾告知他,下面皮线没电,上面高压线有电。但汪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称,“我看见我们砖厂进来一辆拖沙的车拖了一车沙,我就从房间内出来,等我到了装沙的车边,发现车子里面的沙差不多都倒完了”。本院认为,证人汪某的证言表述不一,前后矛盾。鉴于其系被告一方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与亲历事故过程的原告代某的陈述相佐,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受害人黄卫系原告黄春华、饶某某之子,原告代某之夫,原告黄怡萓、黄辰宣、黄辰逸之父。黄春华、饶某某生育有4子1女。原告一家均系崇阳县天城镇郭家岭村八组村民。根据《崇阳县城总体规划修编》之中心城区用地规划图,天城镇郭家岭村属崇阳县城中心城区范围,属城中村。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2月19日注册成立,投资人为汪北斗。2017年10月20日,汪北斗电话通知货车司机姜航送一车石粉到厂里。姜航因故委托受害人黄卫代为送货。同日晚8时许,黄卫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代某坐驾驶室后排)送石粉来到位于崇阳县××××组的曾家岭水泥制品厂,当时厂里只有门卫汪某。黄卫把车开到该厂堆料处卸载石粉,在卸载的过程中车辆缓慢前行,因升起的车斗接触到上方的高压电线(裸线),导致车身导电并产生电火花,站在旁边的汪某见状边喊边打手势提醒黄卫,黄卫停车跳下来查看,后准备再上车时手刚接触驾驶室的门把手即被电击无法动弹,后倒地身亡。事故发生后,崇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及时勘验了事故现场并调查了相关人员。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崇阳县铜钟乡××路段××砖厂(工商注册名××县曾家岭水泥制品厂),一辆黄色陕汽·德龙F3000重型卡车头南尾北停靠在北斗星砖厂空地上,车辆东侧为北斗星砖厂工作车间,西侧为公路。对车辆进行勘验,后车斗呈升起状,升起车斗右前段下侧与车辆上方高压线接触,车辆北侧地面堆放有砂土堆,该车全长10.6米,后车斗长8.1米,车头长2.5米,高压电线离地高度为7.6米,驾驶室左侧车门开启,黄卫倒地位置位于驾驶室左侧地面呈头朝北脚朝南状态,左后侧轮胎上有烧灼痕迹,轮胎下方地面有长约20CM圆形烧灼痕迹,距离车头南侧约4米处有一水泥电线杆,杆身的白色标识牌上有“10KV独石线铜14-43#、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字样,电线杆下堆放有成品砖块。同时查明,事故线路系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经营的从铜钟乡到独石村××10KV高压输电线路,该线路沿铜钟乡至港口乡的公路架线。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在公路侧边,其沙石料堆放地点靠事故线路边沿,小部分伸入事故线路下方。2017年10月21日,原告黄春华等与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崇阳县供电公司预先赔偿原告黄春华等损失20万元,双方当事人保留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最终赔偿数额以判决为准。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受害人黄卫因受高压电电击身亡,因此,本案系一起高压电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确定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本案触电事故是多个原因结合造成的,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是事故线路10KV独石线的经营者,其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受害人黄卫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压输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周边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潜在的危险,作业者对周围环境的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长期在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内堆放材料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未在此设立警示标志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予以劝阻或者制止,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堆放生产材料,并指示车辆在此卸载作业,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受害人黄卫在本案中的过错。黄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大型货车在高压输电线路边进行卸载作业,应当预见高压电的危险性而进行审慎操作,但其对作业环境存在的危险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者的责任。四、关于原告方损失的核定。受害人黄卫虽为农业人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天城镇××村××县天城镇城区范围,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其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丧葬费25707.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54708元(①第1-16.5年被扶养人4人超限额,按满额计算20040×16.5=330660元;②第16.5年后扶养人为2人,可分别计算:饶某某20040×3.5/5=14028元,黄辰逸20040×1÷2=100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99113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黄春华、饶某某、代某、黄辰萓、黄辰宣、黄辰逸损失971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的80%,即776908.16元,扣除其已付200000元,尚应支付576908.16元;被告崇阳县曾家岭水泥制品厂赔偿原告黄春华、饶某某、代某、黄辰萓、黄辰宣、黄辰逸损失971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的10%,即97113.5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黄春华、饶某某、代某、黄辰萓、黄辰宣、黄辰逸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告崇阳县曾家岭水泥制品厂赔偿原告黄春华、饶某某、代某、黄辰萓、黄辰宣、黄辰逸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驳回原告黄春华、饶某某、代某、黄辰萓、黄辰宣、黄辰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承担10968元,原告和被告曾家岭水泥制品厂各承担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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