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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春华、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复议申请人:黄春华,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忠,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申请财产保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恩,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付友云,该公司董事长。

黄春华复议称,其与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提交了保全申请,保全事项具体、明确,完全可以进行保全,亦可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采取保全措施,其已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作为担保,该裁定程序违法,未告知复议权利,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鄂1024民初516号民事裁定,并依其保全申请立即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财产线索系基本的诉讼义务,且本案当事人提交的保单保函仅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不足以达到当事人提供担保的资信证明。当事人以该裁定书未告知当事人对驳回申请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明显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系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依《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黄春华与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鄂1024民初51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黄春华不服,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驳回黄春华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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