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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孟某某等与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吴桥县。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吴桥县。原告:仲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吴桥县。原告:仲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吴桥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新(乔某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支出费用等各项损失6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和孟某某系黄某的父母,仲志强系黄某的丈夫,仲源系黄某的儿子。2017年5月26日11时26分,被告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吴桥县城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黄河路工商局路口,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相撞,致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乔某某和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某的意外离世给四原告带来无尽的伤痛,精神和经济上均遭受沉重的打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在无其他拒赔免赔等情形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乔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乔某某依法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一份,户口本两份、冀J×××××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J×××××车保单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交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庭后,被告乔某某提交了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予以采纳;2.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受害人黄某系城镇居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4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受害人黄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孟某某不满60周岁,不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孟某某虽不满60周岁,但比照退休年龄标准的规定,孟某某已满55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孟某某生活费应予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被告有异议,因处理事故必然产生费用,本院支持处理交通事故支出3000元。
原告黄某某、孟某某、仲志强、仲源与被告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根据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对四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精神打击,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孟某某已达到退休标准的年龄,对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被告虽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然产生费用的支出,本院支持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70%计算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到死者黄某系非机动车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60%的比例计算。四原告应获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黄某系非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适用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丧葬费:2849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02元:14×19106元+(19106÷2)×6=324802元黄某某,1951年生,被抚养年限14年,2人抚养,孟某某,1957年生,被抚养年限20年,2人抚养,仲源,2002年生,被抚养年限3年,被扶养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故抚养费标准依据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计算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事故支出费用:300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0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处理事故支出费3000元-110000元)×60%+110000元=614765.6元。综上所述,对于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110000元,其余50476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000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47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孟某某、仲志强、仲源等人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支出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10000元;二、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孟某某、仲志强、仲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65.6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孟某某、仲志强、仲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780元,原告黄某某、孟某某、仲志强、仲源承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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