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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卢某某、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付某某、汪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被告汪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132654.55元,包括医疗费494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2000元(240天÷30天∕月×1500元∕月)、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192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卢某某、付某某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损失,由被告卢某某、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崇阳天城镇白鹭广场至安置街加油站方向行驶,10时30分,途经鸿庆一品楼门口处,遇被告卢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鸿庆一品楼门口至公路对面,两车相撞后,被告付某某的摩托车又与对向行驶过来的被告汪清明(系原告之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方均未在现场报警。2015年9月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崇公交证字第201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就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作出了证明。被告卢某某所有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黄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入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9374.7元,共住院51天。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至9月7日被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7186.62元。另,原告到天城卫生院做检查、购药花112.65元。原告黄某某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2500元,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花鉴定费1600元。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付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付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3、卢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卢某某系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证据4、汪清明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汪清明具有驾驶资格,汪清明驾驶的鄂L×××××号摩托车系登记的合法车辆;
证据5、崇公交证字第201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证据6、交警部门询问汪清明的笔录,证明汪清明无责;
证据7、交警部门询问卢某某、付某某的笔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
证据8、县医院、武汉同济医院的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9、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表,证明医疗费为46971.97元(其中县医院医疗费9374.7元、同济医院医疗费37186.62元、天城卫生院112.65元、购药298元);
证据10、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2500元,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
证据11、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600元;
证据12、①买卖建房地基协议书、村收款收据、建房和乔迁吉日择定贴;②用水证及开户费发票;③水、电费发票;④姜某的证明、营业执照;⑤徐某的证明,证明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月收入1500元;
证据13、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1912元;
证据14、证人姜某、吴某1、郑某出庭证言,姜某称,原告黄某某从2014年8月份到2015年8月份在其开办的崇阳天城镇光彩大道喜洋洋超市上班。吴某1称,原告与吴某1在2011年左右在崇阳天城镇东门下台做小工。郑某称,原告于2012年在崇阳天城镇兴业小区郑某的工地上做过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责任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卢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在同车道同向行驶、被告卢某某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先行,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与卢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本次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卢某某、付某某、汪清明在发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事后无法查清事实,都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汪清明驾驶证未年检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不能因汪清明的驾驶证未年检来认定汪清明负有事故责任。考虑到卢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比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都有更大的危险性,卢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也更能够控制风险,本院酌定卢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汪清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比例承担。被告卢某某、付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驾驶车辆上路,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卢某某、付某某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卢某某、付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内各自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平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320.58元(含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即被告卢某某、付某某各自赔偿原告损失38660.29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32511.32元[49061.32元+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16255.66元(32511.32元×50%)、被告付某某赔偿9753.40元(32511.32元×30%)、被告汪清明赔偿6502.26元(32511.32元×20%)。因原告放弃对汪清明的赔偿责任,汪清明应赔偿的6502.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6255.66元、护理费2559.29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交通费7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64915.95元(已给付13000元,尚需给付51915.95元);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9753.40元、护理费2559.29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交通费7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58413.69元(已给付6500元,尚需给付51913.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50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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