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佳,被告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黎某某为朋友关系,2015年7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为朋友关系,2015年7月份之前,原告黄某某借款3万元给被告黎某某,后还款2000元。2015年7月6号被告黎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了28000借条,当事人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某某主张该借款是用于赌博的非法借款,原告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黎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承认原告黄某某的偿还借款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偿还借款,引起诉讼,被告应承担败诉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黎某某与原告黄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黎某某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欠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祝国农
书记员:徐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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