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明方,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曦卿,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和文,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地址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负责人王玉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地址石首市绣林大道248号。
负责人孙贤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明方诉被告王和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方及委托代理人雷曦卿、被告王和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和文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况下弯道超车,造成原告黄明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和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明方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故由被告王和文对原告黄明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鄂D5348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黄明方其他损失,依王和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黄明方鉴定费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黄明方系农业户口,长期生产、生活在农村,故应以农村标准认定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黄明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2986.62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5986.62元,有票据凭证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程度八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即10849×20×0.3=65094元,应获赔偿;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9天,原告黄明方系农村户口,但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为谋生方式,以交通运输业参照误工损失为宜,误工损失为179天×49674元÷365天=24360.67元,应获赔偿;4、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一般按住院时间和医嘱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治疗68天,护理时间为68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68天×28792元÷365天=5363.99元,应获赔偿;5、营养费以医嘱意见为准,本案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据,无法证明是原告就医支出,不予支持;8、鉴定费2575元,系原告黄明方必然性支出,应获赔偿;9、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应获赔偿。综上原告黄明方损失合计132380.2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24360.67元、护理费5363.99元、伤残赔偿金6509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计103818.66元,与医疗费用项下合计113818.66元。原告黄明方其他医疗费损失15986.62元(25986.62元-10000元),依交警认定被告王和文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和文承担100%赔偿责任即15986.62元,依王和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明方15986.62。鉴定费2575元由被告王和文承担。被告王和文垫付的医疗费22986.62元,扣减应赔偿2575元,结余20411.62元,原告黄明方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黄明方113818.6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黄明方15986.62元;
三、被告王和文赔偿原告黄明方2575元;
四、原告黄明方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王和文20411.62元(扣减赔偿款2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黄明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1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60.5元,由被告王和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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