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18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覃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鄂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滨江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杨才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覃某某、宜昌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某化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覃某某及鄂某化工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90021.9元;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覃某某与被告鄂某化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覃某某、鄂某化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覃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220E21的装卸车在被告鄂某化工厂区内作业时,在倒车过程中与案外人李毓超驾驶的鄂10-35845号拖拉机右侧相撞发生侧翻,导致乘坐李毓超车辆的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被告覃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覃某某驾驶宇通牌装卸机(型号WD10G220E21)在被告鄂某化工厂区内作业时,向后倒车过程中与从其后方经过的案外人李毓超驾驶的号牌为鄂10-35845的拖拉机右侧相撞,造成拖拉机向左侧翻,致使拖拉机上的原告受伤,拖拉机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毓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4日),支出医疗费47032.50元。出院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右侧颞叶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右胫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外、后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出院后1、2、3、6个月复查X光片、1月后复查头颅CT、2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4月27日、6月2日,原告分别前往宜都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CT费共997元。2016年6月15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四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十级;左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5.69%,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98%,评定伤残等级十级;右胫骨中下端、右腓骨下端及右后踝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86.5%,评定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取出左锁骨、右胫腓骨、后踝等处内固定医疗费2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原系枝城镇三板湖村村民,2009年6月26日被确定为被征地农民。
被告覃某某驾驶的型号为WD10G220E21的宇通牌装卸机所有人为被告鄂某化工,被告覃某某系鄂某化工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作业,系职务行为。该装卸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8029.5元,有发票为证,后期医疗费24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一并主张,故医疗费合计为720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4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治疗过程中确需加强营养,故营养时限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680元[34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计算,折合85.3元/天,护理时间,原告车祸致三处伤残,生活自理能力受影响较大,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计算90天,故护理费为7677元[90天×85.3元/天];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24天[住院34天+全休三月],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其从事的行业,但其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住院治疗客观上会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故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的标准折算为77.55元/天,故误工费为9616.2元[77.55元/天×12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705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742.8元[27051元/年×20年×14%];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78745.5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被告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为被告鄂某化工所有,被告覃某某驾车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鄂某化工赔偿,被告覃某某不负赔偿责任;第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10233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含鉴定费),合计11233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6409.5元[178745.5元-112336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余下损失64409.5元[66409.5元-2000元],因被告鄂某化工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51527.6元[64409.5元×80%]。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14881.9元[2000元+64409.5元×20%],应由被告鄂某化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次事故投保人通知保险公司是在2016年2月16日,报案后的事故现场与交警认定不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内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的性质、原因经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认定,原告的损失程度也经医疗及鉴定机构治疗、确定,并不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1233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51527.6元,合计1638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宜昌鄂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48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宜昌鄂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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