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都酒店),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子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
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港都酒店、通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军、被告港都酒店、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点,买卖是否成立,本案货款是否应由港都酒店支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一种有名合同。原告黄某某与港都酒店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销售给被告,被告接收了货物并偿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港都酒店原始凭证报账审批表、领款单、收货单。收货单中载有:“港都国际大酒店、使用部门、品名、金额、收货部门、使用部门”等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黄某某与港都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债务发生时,汪某是港都酒店法定代表人,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债务应由港都酒店偿还。港都酒店与汪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点,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2月27日,被告港都酒店法定代表人由汪某变更为沈子球,被告汪某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原告一直在催要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点,通远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港都酒店为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通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通远公司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通远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港都酒店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款金额以双方确认的40976元为准,逾期违约金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六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货款409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09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12元。原告黄某某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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