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明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玉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子龙。
黄明某、张某某与张某某、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黄明某、张某某于2012年6月诉至龙沙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明某、张某某于2013年3月提起再审申请,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龙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龙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齐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黄明某、张某某仍不服,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齐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黄明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华,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桂兰、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黄明某、张某某是夫妻关系,2006年8月31日,张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其开荒土地以9千元价格转让给张某某,该土地四至南面离井坑北2.5米为界,东邻道路,北临于四周家的地,西邻张立国家的地。张某某就该土地办理台帐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面积2.7亩,并领取该块土地的粮食补贴。2010年7月13日该土地被国家征收,大民村委会核定该土地面积共3226平方米,共给张某某补偿款57万元,其中包括征地补偿款410540.76元,奖金29324.34元,经黄明某、张某某申请,龙沙区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齐龙农仲字41号裁决书,撤销黄明某与张某某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案件涉及的5.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归黄明某所有,由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裁决。该裁决书给张某某下发后,因张某某不在本市,未给张某某送达。之后,该仲裁委员会被通知停止工作,并上交仲裁委印章,其办案人员将41号裁决书复印件放在张某某家房外的窗台上。黄明某、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大民村委会连带返还黄明某、张某某土地补偿款、奖金共计43986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保证农业用地的使用效益,国家鼓励土地承包权合法流转。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其中,以转包、出租、代耕形式进行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为原承包人享有,虽实际耕种人发生变化,但承包经营权主体不发生变更;以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发生变更,原承包人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所流转的土地是黄明某、张某某所开荒的耕地,黄明某、张某某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并未取得土地流转的权利,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张某某在实际耕种该土地后,经大民村委会同意建立台帐,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粮食直补。黄明某、张某某称张某某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黄明某、张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明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明某、张某某申请再审。
龙沙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黄明某、张某某是夫妻关系,2006年8月31日将自己开荒的土地以9千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该地南端离井坑北2.5米,东西拉齐,张某某收款后出具了收条,有张某某、张某某的签名和龙沙区大民村加盖的财务章,收条上未注明转让土地具体面积。张某某随即领取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人民政府颁发的08090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注明的发证日期为1998年1月1日,明确地块座落于屯西北,承包面积2.7亩,大民村为张某某建立了土地承包台帐,大民镇财税所从2006年6月25日起按2.7亩面积为张某某发放粮食综合直补款。此后,张某某一直耕种该地,并继续在周边拓荒,在大约5亩的土地上建立蔬菜生产大棚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7月17日该土地被国家征收,张某某与大民村委会签订两份征地、地上附着物及构造物补偿协议,补偿款为688143.97元,其中有耕地两块,分别为2491平方米、735平方米,合计3226平方米(4.84亩),补偿款41540.76元;开荒地2560平方米(3.84亩),补偿款139622.40元;其余为大棚、青苗、机井等补偿款共计137980.81元。当日又签订了征地奖励协议,张某某因提前交出土地获得奖金22643.19元。按照三份协议约定,张某某应得各类补偿款及奖金710787.16元,张某某则称实际领取三笔,分别为2万左右、45万左右、10万左右,具体数额不详。张某某称张某某还领取了735平方米土地的奖金6681.15元,但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土地被征收后,黄明某、张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土地纠纷,2010年7月21日大民村委会作出《关于黄明某、张某某土地纠纷处理意见》认为黄明某提供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法确认就是该有争议地块。2010年12月29日中共龙沙区农业工作委员会作出齐龙农党发(2010)9号《关于对大民村村干部私自出具土地证的通报》,决定撤销张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要求大民村委会对黄明某、张某某土地纠纷重新进行调解处理。2011年7月4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撤销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处理决定》。2012年1月17日,龙沙区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齐龙农仲字第41号裁决书,撤销黄明某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案件涉及的5.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归黄明某所有,由其从事农业经营。之后,该仲裁委员会被通知停止工作,其办案人员称将41号裁决书复印件放在张某某家房外的窗户上,张某某表示并未收到该裁决。
因张某某对上述通报和处理决定不服曾向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20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农业局以答辩形式对《关于对大民村村干部私自出具土地证的通报》、《关于撤销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处理决定》作出说明,认为以上相关决定的主要作用是对党委决定进行备案,并未对张某某进行送达,是未生效的行政文书,对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2012年10月22日张某某申请撤回行政诉讼。2012年6月25日黄明某、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大民村委会、张某某连带返还4.8亩土地补偿款410540.76元,奖金29324.34元,合计人民币439865.1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龙沙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黄明某、张某某与张某某争议的土地系大民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大民村委会对该地有发包权利。黄明某、张某某所持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1.5亩,且四至不明,而转让给张某某的土地经村委会测量,为2.7亩,所以黄明某、张某某所持的承包合同无法确认就是转让给张某某这块土地。张某某花费9千元得到该土地后,与村委会建立了台帐,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虽然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写的时间与双方转让时间不一致,但村委会认可其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张某某从双方转让土地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领取了粮补。张某某与黄明某、张某某的转让合同即使无效,张某某与村委会确定了承包关系,也应受法律保护。龙沙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张某某上诉理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
黄明某、张某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2、改判将土地补偿款439865.10元给付给黄明某、张某某。3、张某某及龙沙区大民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一并由张某某、大民村委会承担。
本次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案涉争议地块的权属是否清晰、本案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未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齐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再初字第11号、(2012)龙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龙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范永玲 代理审判员 敖 镝 代理审判员 刘 雪
书记员:唐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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