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系死者桑有枝之子),男,汉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
原告:黄某某(系死者桑有枝长女),女,汉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黄某某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工,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建材小区358-2-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
原告:黄重秋(系死者桑有枝次女),女,汉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黄重秋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工,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建材小区358-2-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
原告:黄明秀(系死者桑有枝三女),女,汉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死者黄明秀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工,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建材小区358-2-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
原告:黄明珍(系死者桑有枝四女),女,汉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黄明珍(1967年出生)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工,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建材小区358-2-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
原告:黄明珍(系死者桑有枝五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工,住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肖家洲村五组7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黄明珍(1969年出生)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工,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建材小区358-2-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
被告:许某。
法定代理人:许道雄(系被告许某之父),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道雄(系被告许某之父),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清芸(系被告许某之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道雄(系被告杨清芸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蔷薇轩1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重秋、黄明秀、黄明珍(1967年出生)、黄明珍(1969年出生)诉被告许某、许道雄、杨清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生,原告黄重秋、黄明秀、黄明珍(1969年出生)及她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肖泽生,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肖泽生,原告黄明珍(1967年出生)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肖泽生,被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道雄,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尚银,被告许道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银,被告杨清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许某骑无号牌自行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59号门前路段处行驶,遇桑有枝由南往北过道路,车辆与行人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桑有枝受伤。2014年4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无号牌两轮自行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和事故发生时,该车与行人是否发生接触进行鉴定,2014年4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对自行车的检验情况可知,自行车车身各部位均未发现与行人接触所形成的破损、变形、灰尘减层等相关痕迹及衣服纤维、血迹、毛发等相应的附着物。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无号牌两轮自行车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如下:(1)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2)转向符合安全要求;(3)未安装车铃,不符合安全要求。2、无号牌两轮自行车车身各部位均未发现与行人接触所形成的相关痕迹及附着物。2014年4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桑有枝的致伤方式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指出桑有枝所受损伤具外轻内重之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其损伤分布及特点,桑有枝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身体前侧遭钝性外力作用、摔跌所致。2014年4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出许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桑有枝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被告许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桑有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许某的复核申请。2014年6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
另查明,桑有枝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2014年4月4日入院,2014年5月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4093.71元,门诊医疗费3173.48元。其中,门诊费用由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中有2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不包含门诊医疗费。桑有枝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Ⅲ级脑外伤。入院情况为因“头部外伤9小时”入院。既往史:有多年高血压病史,心脏病史,家属否认过敏史。根据2014年4月3日头部CT,桑有枝双侧额叶脑挫伤,大脑镰下疝,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血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幕及大脑镰旁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头皮软组织肿胀。经住院对症保守治疗,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要求出院。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无发热、无恶心、呕吐、精神可,食纳一般,二便可。查体:神清,认知障碍,生命体征平稳,右侧瞳孔无法观察(右侧白内障),左侧瞳孔2.5mm,对光反射灵敏、颈软、心肺腹无异常、四肢活动好。复查头部CT:脑挫伤出血吸收好转,其周水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患者家属因经济原因,要求出院,交待病情,予以办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锻炼;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4年5月6日,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桑有枝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5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指出,目前法医查体见,桑有枝左耳前后分别留有明显青紫血痕,认知障碍。因年岁较大,家属要求提前鉴定,根据目前伤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条a款之规定,暂评定为X(十)级伤残。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3条之规定,护理期间120日,后续需拍片复查、护脑及对症治疗,医疗费用5000元或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据实结算。桑有枝做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5月20日,桑有枝死亡。现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护理费4876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207851元,按70%计算为1454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原告计算时产生错误,其请求的赔偿金额总计应为207850.71元,如果按70%计算,应为145495.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诉前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173.48元问题,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本案中,原、被告请求处理的金额总计148668.98元。
又查明,桑有枝出生于1936年10月28日,生育六子女,即本案六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重秋、黄明秀、黄明珍(1967年出生)、黄明珍(1969年出生)。桑有枝从1996年6月开始,直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紫薇轩。
又查明,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诉前支付交通费11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许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大小;2、此次交通事故与桑有枝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此次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是多大;3、被告许某、许道雄、杨清芸是否应就桑有枝死亡的损失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4、桑有枝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桑有枝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许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桑有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权威机关出具,而被告虽然提出此次事故系多个当事人的违规行为造成的,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许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桑有枝双侧额叶脑挫伤,大脑镰下疝,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血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幕及大脑镰旁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头皮软组织肿胀,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年事已高,遭遇事故后,心理和生理方面不可避免的受到创伤,出院后不久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应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桑有枝火化前,其家属并没有对死亡原因及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而并无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是导致桑有枝死亡的唯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桑有枝家属在桑有枝未完全痊愈的情况下,明知桑有枝有多年的高血压、心脏病史,却办理出院手续,存在过错,该行为与桑有枝的死亡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联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对桑有枝的死亡占15%的原因力。
关于争议的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许某系未成年人,被告许道雄、杨清芸作为其监护人,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许道雄、杨清芸明知许某骑的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却允许其骑该自行车出行,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对许某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依法对桑有枝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7267.19元;
2、营养费:原告诉讼请求是495元(15元/天×3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讼请求是495元(15元/天×3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4、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桑有枝死亡时已满77周岁,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另外,结合此次交通事故与桑有枝死亡的原因力比例,本院对桑有枝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17179.5元(22906元/年×5年×15%);
5、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是4876元(106元/天×46天),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6天,本院认为合理,认定桑有枝护理费为3277.72元(26008÷365×46天);
6、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实际支付交通费1150元。本院根据桑有枝病情所需就诊、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再酌情认定800元。交通费总计2150元;
7、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再结合此次交通事故与桑有枝死亡的原因力比例,本院依法认定桑有枝的丧葬费为2904元(38720元/年÷12×6个月×15%);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桑有枝的死亡,给六原告的心灵造成了一定创伤,被告应适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桑有枝年龄、健康状况及此次交通事故与桑有枝死亡的原因力比例,酌情认定3000元。
以上合计:46768.41元。
被告许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应承担桑有枝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的70%,因此,被告许道雄、杨清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重秋、黄明秀、黄明珍(1967年出生)、黄明珍(1969年出生)32737.89元(46768.41元×7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道雄、杨清芸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重秋、黄明秀、黄明珍(1967年出生)、黄明珍(1969年出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737.89元,与诉前支付的11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医疗费、3173.48元门诊医疗费相抵扣,实际赔付26414.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重秋、黄明秀、黄明珍(1967年出生)、黄明珍(1969年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被告许道雄、杨清芸负担300元,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重秋、黄明秀、黄明珍(1967年出生)、黄明珍(1969年出生)负担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代理审判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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