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王丹青(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童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华英、王丹青,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女。
原审被告龚艮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襄阳市化工厂家属院。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童某、原审被告龚艮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09〕樊柿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并于2011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英、王丹青,被上诉人童某,原审被告龚艮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童某与被告黄某某原系亲戚关系。2006年12月27日、2007年1月23日,被告黄某某先后二次经担保人龚艮亭担保向原告童某借款合计30OO0元。并分别给原告童某出具借据两份,具体内容为:“借据,黄某某借童某现金2万元,黄某某,代笔人龚艮亭,担保人龚艮亭。2006年12月27日。”“借据,借到童某现金1万元整,黄某某,担保人龚艮亭,2007年元月23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4月8日,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0)文鉴字第30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落款时间为“2007年元月23日”的《借据》中“黄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是同一人所写;2、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的《借据》中“黄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是同一人所写。再查,2008年7月以来,原告童某通过担保人龚艮亭多次找到被告黄某某催要过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向被上诉人童某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其在委托原审被告龚艮亭书写的借据上签名,表明其对借款行为的确认,因此,其上诉否认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某主张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童某对女儿、女婿的赠与,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童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向被上诉人童某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其在委托原审被告龚艮亭书写的借据上签名,表明其对借款行为的确认,因此,其上诉否认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某主张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童某对女儿、女婿的赠与,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童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锐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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