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系受害人黄佳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祝某平(系受害人黄佳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彭家岭399号汽车市场内跃进卓尔杰。
主要负责人:潘德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21-22层。
主要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祝某平诉被告王某某、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陂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祝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陂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祝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黄陂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32,144.00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9时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9省道枫叶宾馆门前路段,将行人黄佳乐撞倒后碾压,造成黄佳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鄂A×××××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陂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因原告黄某、祝某平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9时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A×××××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9省道枫叶宾馆门前路段,将行人黄佳乐撞倒后碾压,造成黄佳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佳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鄂A×××××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挂靠被告黄陂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务,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黄佳乐,男,生于2012年11月26日,汉族,生前一直在鄂州市××区梁子镇××大道××号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黄某、祝某平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400.00元;2、丧葬费23,660.00元(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2);3、死亡赔偿金541,020.00元(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为8,000.00元,合计623,0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祝某平的儿子黄佳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受害人黄佳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黄某、祝某平均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佳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黄某、祝某平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祝某平损失110,4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512,68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黄某、祝某平自行承担20%,即102,53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0%,即410,144.00元。由于鄂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祝某平损失300,000.00元,不足部分的110,1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黄某、祝某平损失90,00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方损失20,144.00元,被告黄陂物流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祝某平损失合计410,400.00元。对原告黄某、祝某平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祝某平损失410,4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祝某平损失20,144.00元,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祝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2.00元,减半收取计3,89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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