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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陈锐特别授权代理
丁艳军特别授权代理
陈良俊

原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代表人徐凡。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艳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良俊,驾驶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运输集团”)、陈良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三峡运输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锐、丁艳军,被告陈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宜昌华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病休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鄂E×××××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三峡运输集团,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良俊,被告陈良俊与被告三峡运输集团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三峡运输集团为鄂E×××××号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良俊驾驶车辆与原告黄某某乘坐的车辆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及驾驶员王端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良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王端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陈良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4997.65元,根据原被告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根据原告住院共56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⑶护理费3625元(23624元/年÷365天×56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护理天数,但被告主张其按100元/天支付的护理人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⑷误工费12362元(23624元/年÷365天×191天),根据原告住院56天及出院后病休135天,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91天,但原告主张其误工工资为每月7850元,仅提交了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⑸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32604.65元。四、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王端二人受伤,现原告黄某某与王端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由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黄某某为16117.65元占比74%,王端为5552.12元占比26%)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7400元(10000元×74%);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6487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388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8717.65元,由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1000000元)赔偿给原告黄某某。综上,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共计32604.65元,因被告陈良俊前期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6143.36元,该款应由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陈良俊。五、被告三峡运输集团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陈良俊为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三峡运输集团、陈良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6461.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良俊支付垫付款16143.3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陈良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良俊驾驶车辆与原告黄某某乘坐的车辆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及驾驶员王端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良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王端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陈良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4997.65元,根据原被告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根据原告住院共56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⑶护理费3625元(23624元/年÷365天×56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护理天数,但被告主张其按100元/天支付的护理人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⑷误工费12362元(23624元/年÷365天×191天),根据原告住院56天及出院后病休135天,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91天,但原告主张其误工工资为每月7850元,仅提交了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⑸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32604.65元。四、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王端二人受伤,现原告黄某某与王端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由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黄某某为16117.65元占比74%,王端为5552.12元占比26%)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7400元(10000元×74%);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6487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388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8717.65元,由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1000000元)赔偿给原告黄某某。综上,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共计32604.65元,因被告陈良俊前期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6143.36元,该款应由被告中财保夷陵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陈良俊。五、被告三峡运输集团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陈良俊为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三峡运输集团、陈良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6461.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良俊支付垫付款16143.3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陈良俊负担。

审判长:马丽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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