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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罗方平、王某某、向某军、长阳渔峡口镇大田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罗方平
王某某
向某军
长阳渔峡口镇大田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方平。
被告王某某。
被告向某军
被告长阳渔峡口镇大田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方平,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方平、王某某、向某军、长阳渔峡口镇大田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坡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建刚、人民陪审员李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王某某、向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方平、大田坡煤矿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黄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罗方平、王某某、向某军房屋各一栋(套)、扣押被告王某某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违约责任。被告罗方平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向某军、大田坡煤矿公司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违约金,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诉讼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方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已支付的借款利息50万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罗方平赔偿原告黄某某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8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向某军、长阳渔峡口镇大田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方平、王某某、向某军、长阳渔峡口镇大田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24元,收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二马路支行,账号:17370201040017804,用途:不服(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违约责任。被告罗方平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向某军、大田坡煤矿公司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违约金,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诉讼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方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已支付的借款利息50万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罗方平赔偿原告黄某某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8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向某军、长阳渔峡口镇大田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方平、王某某、向某军、长阳渔峡口镇大田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佑和
审判员:徐建刚
审判员:李胜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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