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兵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街道笔架山路152号。负责人:郑兴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石首市。
上诉人黄某某、胡兵兵、胡平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下欠的赔偿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1、本次诉讼是因被上诉人未按协议支付剩余的5万元赔偿款而发生,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5万元,上诉人是按合同纠纷的标准缴纳的诉讼费,因此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在石首市的主持下,达成的60万元赔偿协议,被上诉人提议先行给予55万元,待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通过诉讼明确其与刘林之间的责任后,再支付剩余的5万元。被上诉人在四次诉讼的庭审中均陈述,案外人刘林基于受害人系其邀请而提供劳务,主动支付了丧葬费50000元,该款与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的50000元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对其及刘林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上诉人却以主要领导人已经更换拒付,有违诚信。被上诉人湖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赔偿事宜已经由两级法院进行了判决。2、从一审所提交的相关证明看,即使存在口头协议,也应由刘林向答辩人借款五万元再支付给上诉人。3、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不存在再支付任何费用。一审原告黄某某、胡兵兵、胡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支付原告下欠的赔偿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与刘林签订广电网络线路架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刘林在石首市各乡镇进行有线电视网络线路架设。2016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临时用工安全协议书,对施工中的安全管理规定、作业要求等事项进行约定。刘林签订上述协议后,即组织人员进行线路架设等工作。2016年8月,受害人胡开荣受聘于刘林从事网络线路拆除工作,同月19日,胡开荣在拆除线缆时,因电线杆断裂导致胡开荣从高空坠落,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林支付50000元用于胡开荣丧葬等费用,又另行给付550000元,共计600000元。三原告此后以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及刘林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石首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鄂108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及刘林共同赔偿其损失600584.71元。刘林提起上诉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10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原告以与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为由来主张要求其支付下欠款5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三原告已经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获得了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及刘林600000元的赔偿,故三原告与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刘林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已经处理终结,三原告不应再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来向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主张要求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其下欠款50000元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胡平平、胡兵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50元,由三原告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某某、胡兵兵、胡平平向本院提交胡兵兵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下欠上诉人5万元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胡兵兵书写的,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还有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湖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但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主张的证明意义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除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还存在5万元给付义务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案外人刘林向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出具60万元借据,实际借款55万元后将该款作为赔偿款给付黄某某、胡兵兵、胡平平,胡兵兵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刘林赔偿款55万元,剩余5万元赔偿款待法院诉讼终结后由广电公司支付,本人收到刘林的赔偿后,胡开荣一事与刘林再无瓜葛。此后,刘林又给付黄某某、胡兵兵、胡平平丧葬费5万元。2016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108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刘林连带赔偿黄某某、胡兵兵、胡平平600584.71元,扣减刘林已经垫付的60万元,还应连带赔偿584.71元;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刘林承担70%的责任。刘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鄂10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鄂1087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林按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份额向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返还369824.59元。
上诉人黄某某、胡兵兵、胡平平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胡兵兵、胡平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上诉人湖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平、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确定民事案由是否正确;2、刘林支付的5万元丧葬费应否计入赔偿款60万元总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存在5万元给付义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关于一审确定民事案由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黄某某、胡兵兵、胡平平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支付原告下欠的赔偿款5元。事实和理由为:受害人胡开荣受雇于刘林,在从事刘林承接的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有限电视网络线路架设工作中,因电线杆断裂致其从高空中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由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60万元,先支付55万元,剩余5万元待起诉后再先行支付。现受害人胡开林受害纠纷已经审理终结。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拒不支付下欠的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按约定是否还下欠上诉人的赔偿款5万元,属于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故本案诉讼标的为黄某某、胡兵兵、胡平平与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关系或者黄某某、胡兵兵、胡平平请求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尚未给付完毕5万元欠款的实体权利。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关于刘林支付的5万元丧葬费应否计入赔偿款60万元总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存在5万元给付义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黄某某、胡兵兵、胡平平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达成了赔偿60万元的口头赔偿协议。后来双方当事人又按协议约定通过诉讼方式确定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责任,一审法院(2016)鄂108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鄂10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被上诉人与刘林应赔偿上诉人60余万元及赔偿义务人被上诉人与刘林之间的赔偿份额。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又通过诉讼程序向刘林行使了追偿权。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达成赔偿60万元的口头赔偿协议、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及刘林于2016年8月23日给付上诉人赔偿款5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是刘林后来给付的5万元丧葬费应否计入赔偿总额,被上诉人是否还有给付5万元的义务。首先,上诉人主张刘林给付的5万元丧葬费不应计入赔偿总额,但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承诺该款不计入赔偿总额,也未举证证明刘林有此承诺,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其有此承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刘林向上诉人给付5万元丧葬费是基于受害人胡开荣在提供劳务中死亡这一损害事实。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刘林承诺过其给付的5万元不计入赔偿总额。且即使刘林有过承诺,被上诉人与刘林系共同赔偿义务人,其承诺的效力也不及于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在追偿权纠纷中陈述还欠上诉人5万元系基于其当时并不清楚刘林已另行给付上诉人5万元丧葬费的事实,其目的是为了从刘林处追偿其实际上多支付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还存在5万元给付义务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确定本案案由虽然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经本院纠正后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胡兵兵、胡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熊 艳
审判员 陈红芳
书记员:曹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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