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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钟某某荣某米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荣某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德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钟某某荣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米业)、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云,被告荣某米业的委托代理人魏益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荣某米业的法定代表人于德贤与被告张某某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为被告荣某米业安装大米生产线设备一套,负责安装调试,并负责安全责任,被告荣某米业支付被告张某某安装费48000元,被告荣某米业的设备在2012年5月10日前到位,被告张某某须在2012年7月28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安装期间由被告荣某米业负责生活费开支。协议达成后,原告黄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邀集到被告荣某米业安装设备,2012年7月10日,原告黄某某在与其他工友安装除灰器时从工字钢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到钟某某长滩镇卫生院抢救,后在钟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
另查明,黄必清出生于1947年11月25日,侯中秀出生于1948年9月26日,二人的赡养义务人有三人,原告黄某某为二人长子。

本院认为,被告荣某米业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由被告张某某为被告荣某米业安装大米生产线,后被告张某某邀集原告黄某某到被告荣某米业处从事大米生产线安装工作。原告黄某某在(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受被告张某某的邀约到被告荣某米业从事大米生产线的安装工作,其工资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在施工中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某某在作业过程中未安全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荣某米业作为受益方,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施工监督义务,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黄某某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荣某米业承担30%赔偿责任。
对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325.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90)天×(23624÷365)=8025.69元,系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黄某某系居民服务行业或相近行业从业人员,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4+90)天×(22886÷365)=7774.97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0天×(23624÷365)=7766.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34天×25元\天=850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及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852元×20年×30%=471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23元÷3×30%×15+5723元÷3×30%×16=1774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54748.09元;
二、被告钟某某荣某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41061.0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70元,由被告荣某米业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庆

书记员:朱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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