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互为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现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互为原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
负责人:肖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妮,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市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互为被告)黄某某与被告(互为原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量贩荆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黄某某,被告(互为原告)武商量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献忠、贾妮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黄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强制违法解除与原告签署的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拒不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市仲裁委提起仲裁,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荆劳人仲裁字【2016】第62号《仲裁裁决书》,对于裁决结果第一项经济赔偿金的金额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依据如下:1、被告拒不依法提供原告真实有效的工资明细,应承当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工资金额和工资明细上的实发金额以及奖金等货币性收入的记录吻合,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正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也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因此经济赔偿金应以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为依据。2、经济赔偿金中的月平均工资是应得工资而不是实得工资,应该是包括奖金,津贴,加班工资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税前金额。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为其月工资总额,劳动者应承担的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所以,原告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属于原告工资的一部分。根据公积金缴纳相关规定,劳动者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缴存的公积金也是属于工资的一部分。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证据,原告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所有的应得货币性收入如下:工资18150元、加班费1018.03元、进餐补贴3600元、防损员岗位补贴1200元、防暑降温/烤火补贴300元、春节慰问100元、年度慰问200元、年终双薪1400元、年度奖励3200元、1-3月补薪450元,半年奖励720元,合计30338.03元,原告应得的赔偿金为35394.37元。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394.37元;2、维持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3被告承当原告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互为原告)武商量贩荆州公司辩称意见与其诉讼主张一致。
被告(互为原告)武商量贩荆州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30日止。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若违反《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在工作时间先后数十次违反原告各种规章制度,原告均对其下达了员工过失单。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过失,依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经集体讨论并报送原告工会同意,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于2015年12月31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4月1日,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向市仲裁委提起仲裁,2016年9月该委作出荆劳人仲裁字【2016】第6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被告不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认为,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原告不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7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年底双薪15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互为被告)黄某某辩称:一、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武商量贩荆州公司的《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以此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二、1、我在职期间从未签收过所谓过失单,原告提供的过失单上并无本人签字认可,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恶意编造。2、原告按照《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三、1、仅通过集体讨论并报送被告工会同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2、参与集体讨论人员均为原告的管理员工,与原告有极大利益关系,且讨论人员的证言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合法依据。四、1、原告称我未参加所谓矫正培训、消防培训,并列举一份参加消防培训签到名单为证据。未参加矫正培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称消防培训并非是在我上班时间之内,且我未收到在上班时间之外参加消防培训的通知;我提供了2015年全年打卡照片记录,证明我每天上下班的考勤记录。2、原告提供照片指出我坐岗违纪。本人提供了原告员工坐岗的视频证据,证明坐岗是正常现象。我与视频中的员工工作性质都是防损员,其中还有其他门店的防损员也有坐岗情况。原告以此说明我违纪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原则。况且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并无明文规定不允许坐岗。3、原告提供视频、照片等证据指出本人离岗、吃饭超时。本人上下班打卡、吃饭打卡都是有打卡记录保存在原告一方。打卡记录可以看出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情形。而且原告证据中可以清楚看到有其他员工替换我的工作岗位,属于正常的工作安排交接,不存在离岗一说。原告是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刻意在监控中抓取因工作安排找其他员工替换我的图像,称我离岗以规避其法律责任。4、原告提供视频、照片等证据指出我玩手机违规。员工现场有不同情况要处理或者需要上洗手间,打茶水喝等生理需求,我在用通话机联系管理岗长时间无任何反应,只能使用手机联系。且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并无明文规定不允许使用手机。我提交的证据3显示用对讲机通知原告员工换洗手间等生理需求经常长时间无回应,并存在拒绝换我上洗手间的情形。5、原告提供照片等证据指出我靠柜违规。我提交的证据3视频证明原告管理员工故意长期漠视本人生理需求,导致我身体不适而出现靠柜的现象,证明原告行为恶意、不合法。6、原告提供照片指出我脱岗、串岗违纪。该照片显示只有我在奶粉柜台。奶粉柜台是重点易盗商品,我发现奶粉柜台无人值守,出于工作职责临时值守并电话通知奶粉柜员工,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我工作七年经手的岗位都无安全事故、无财产损失、无顾客纠纷,从无影响生产经营的恶劣行为,原告应该为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互为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某某身份信息,拟证明其主体适格。
2、武商量贩荆州公司网络公示信息,拟证明其主体适格。
3、荆劳人仲裁字【2016】第6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黄某某工资明细》及工资条,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24个月的工资明细。
5、工资卡银行流水,拟证明银行流水上的工资支付金额与证据4工资条明细上的实发金额以及奖金等相符,故证据4工资条明细真实有效。
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武商量贩荆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7、光盘五张,拟证明黄某某不存在违纪行为。
经庭审质证,武商量贩荆州公司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以银行流水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只能证明上下班准时,不能证明上下班期间无违纪存在,另外其它员工坐岗是在理货区,不是在营业区,不具有可比性,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被告(互为原告)武商量贩荆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武商量贩荆州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主体身份。
2、黄某某身份信息,拟证明其主体身份。
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员工手册》、关于组织学习《武商集团员工手册》的通知、《承诺书》、《员工培训签到表》,拟证明员工手册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经公示合法有效,黄某某参加员工手册的培训学习并承诺遵守执行。
5、《武商量贩员工过失单》及截屏照片,拟证明黄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6、《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通告函,拟证明公司在对黄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经公司集体讨论决定,并已通知工会履行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有效。
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8、《关于发放年终双薪及奖励的通知》,拟证明因黄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规应当取消年终双薪。
9、荆劳人仲裁字【2016】第6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经庭审质证,黄某某对武商量贩荆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看出经过了民主程序,通知、承诺、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向其公示过,不能证明经过了民主程序;对证据5中的《武商量贩员工过失单》有异议,没有黄某某的签字,且将过失升级,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对证据8有异议,不应当取消年度双薪。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互为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3、5、6,被告(互为原告)武商量贩荆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4、7、9,因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黄某某提交的证据4,能与银行流水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黄某某提交的证据7,系视听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武商量贩荆州公司提交的证据5、6、8,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以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两案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日,黄某某于与武商量贩荆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月1日续签,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武商集团员工手则等各项规章制度均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黄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商场防损员。2015年5月13日至12月25日期间,武商量贩荆州公司以黄某某未参加消防培训、吃饭超时、坐岗、靠柜和看手机等下发了12张较严重过失单及一张离岗超过30分钟以上的严重过失单,黄某某均未在过失单上签字确认。武商量贩荆州公司对黄某某以上述行为违反规章制度中“轻度过失”为由扣发了黄某某当月部分工资及2015年12月的年终双薪。2015年12月25日,公司就黄某某违纪行为处理进行讨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经函告工会同意后,于2015年12月26日向黄某某制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016年4月1日,黄某某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6日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6]第62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送达给黄某某和武商量贩荆州公司,双方因对该裁决书不服,先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黄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5年1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886.04元、2022.09元、1700元、1998.3元、1998.3元、1998.3元、1820元、1820元、1820元、1820元、1820元、1820元,月平均工资为1877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两案争议的焦点是:1、武商量贩荆州公司解除与黄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武商量贩荆州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某给付2015年年终双薪?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赋予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劳动法》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等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及行使单方解除权进行了规制:首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具有可适性;其次,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最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一定程序。以上条件缺一不可。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武商量贩荆州公司为证明据以解除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的《员工手册》经过了职工代表讨论,提交了证据4关于组织学习《武商集团员工手册》的通知、《承诺书》、《员工培训签到表》予以证明,但此3份书证均只能证明曾组织包括黄某某在内的员工进行学习,但该手册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则无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黄某某是否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当事人双方举证针对性强,各有说辞,而武商量贩荆州公司以黄某某“拒签过失单上升一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行为,有失客观公允。故虽然武商量贩荆州公司解除与黄某某的劳动合同经过了工会同意并送达,但武商量贩荆州公司以黄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武商量贩荆州公司应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278元(1877元×7个月×2倍)。
关于年终双薪发放的问题。本院认为,武商量贩荆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结合劳动者的工作状态,对其实行工作状况与劳动报酬相结合的激励性管理机制无可厚非,但一方面,该制度的产生必须合法合规;另一方面,当武商量贩荆州公司欲取消黄某某的发放资格不向其发放此年终双薪时,需对不予发放的事实依据,以及所依据的制度条款予以明示,且两者之间需具因果对应性。本案中,即便黄某某在工作状态中有一般违纪行为,武商量贩荆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处以取消双薪的决定,亦要附以事实确信及制度依据,且制度必须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具有可适性,但武商量贩荆州公司的举证均未达到,故本院认为其应向黄某某发放年终双薪。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为原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黄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278元。
二、被告(互为原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黄某某支付年底双薪1550元。
三、驳回原告(互为被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互为原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黄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娅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周备
书记员: 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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