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杨某
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杨霁
原告黄某。
原告杨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76号。
法定代表人林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霁。
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杨某与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忠银,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335763)。
被告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桔城路房出售给原告,根据约定,原告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9732元,被告定于2015年1月31日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
被告因涉及债权债务纠纷提起诉讼,该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解除合同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35763)。
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房款219732元及其利息7251.16元,承担违约金2197.32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属实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首付款后,被告方多次向原告催促办理交纳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原告未曾履行合同,故原告已构成违约,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而案涉房屋至今仍未交房,且该房屋已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不再具备交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由于被告超过30日未交付房屋且房屋已经不具备交房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因此被告应返还全部购房款219732元。
2、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之间因被告逾期交房而解除合同情况下,被告所负担的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的1%,即2197.32元。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97.3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虽未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余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因自身债务问题导致该房屋被查封,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因此,原告未按约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余款不影响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书,故被告应当在其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后三十日内,即2016年4月9日前退还该首付款。
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杨某与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杨某购房款219732元。
三、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杨某违约金2197.32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而案涉房屋至今仍未交房,且该房屋已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不再具备交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由于被告超过30日未交付房屋且房屋已经不具备交房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因此被告应返还全部购房款219732元。
2、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之间因被告逾期交房而解除合同情况下,被告所负担的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的1%,即2197.32元。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97.3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虽未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余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因自身债务问题导致该房屋被查封,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因此,原告未按约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余款不影响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书,故被告应当在其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后三十日内,即2016年4月9日前退还该首付款。
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杨某与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杨某购房款219732元。
三、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杨某违约金2197.32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昊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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