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霍某
刘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
魏剑(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
胡某
原告黄某某。
原告霍某。
以上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久、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熊家咀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剑,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
原告黄某某、霍某与被告武汉神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电气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两原告以胡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追加。2013年8月23日被告神某电气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90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被告神某电气公司管辖权异议。2013年9月22日被告神某电气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6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陈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神某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某以“受被告神某公司之托帮其公司承接孝感市中心医院工程”的名义分三次找两原告,让两原告给其付款240000元,有两原告通过银行付款给被告胡某的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所诉该款系用于被告神某电气公司承接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低压配电箱等工程,并促成被告神某电气公司与孝感市中心医院达成了承揽工程协议,因无直接证据证明,且神某电气公司未与两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两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未有该公司加盖公章,承诺书上署名人徐雄军、刘永斌未出庭确认该承诺书内容,两原告无证据证明承诺书上签名系署名人本人所签,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神某电气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关于要求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霍某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黄某某、霍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胡某以“受被告神某公司之托帮其公司承接孝感市中心医院工程”的名义分三次找两原告,让两原告给其付款240000元,有两原告通过银行付款给被告胡某的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所诉该款系用于被告神某电气公司承接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低压配电箱等工程,并促成被告神某电气公司与孝感市中心医院达成了承揽工程协议,因无直接证据证明,且神某电气公司未与两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两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未有该公司加盖公章,承诺书上署名人徐雄军、刘永斌未出庭确认该承诺书内容,两原告无证据证明承诺书上签名系署名人本人所签,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神某电气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关于要求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霍某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黄某某、霍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徐义杰
审判员:魏校军
审判员:陈星
书记员:周军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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