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旭东,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崴,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利息27285.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旭东与被告牡市信合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牡东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支付利息3.5万元,合计73.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但2013年6月至2017年9月的利息被告尚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牡市信合联社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该利息的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之前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至法院,在法庭审理时其提出要求给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均已支付完毕,依据判决的内容被告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该利息当时原告已经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其已经获得了赔偿数额,应当是其最终获得的民事赔偿数额,因此此次利息被告不应再给付;2.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计算的期间有误,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在一审时诉请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9日,那么即使被告应当给付该利息,该利息也应当从2015年9月9日以后开始计算,计算至二审结案之日即2017年8月18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黑10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旭东与被告牡市信合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9日,原告黄旭东在被告牡市信合联社营业部存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储蓄存单。双方约定年利率2.86%,到期日为2013年9月9日,转存方式为到期本息转存,支取方式为预留密码。被告牡市信合联社在办理诉争款项取款之时原告本人既未到场也无相关代理人代为取款,且在本案存单取款人一栏中签有“黄旭东”字样亦非原告本人所签,其原工作人员汪建明亦认可系依工作便利条件在得知密码后将款项取出,被告对以上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存单所涉款项系原告黄旭东或其本人委托的代理人通过履行相关法规规定的手续将款项取出,被告在本案中未充分履行金融机构的谨慎审查义务,在取款流程管理中亦存在一定漏洞,故其应对款项本息的支取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黄旭东在存款后作为存单的持有人及密码的保管人、使用人,对存单帐户密码应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而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亦应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对原、被告的责任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为3:7。原告黄旭东请求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未超出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依法支持73.5万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牡东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旭东存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支付利息3.5万元,合计73.5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旭东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对均对此不服,双方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8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利息2728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黄旭东在2015年9月9日之前的损失已经得到保护,故在本案中不应予以保护。2015年9月10日,原告存款100万按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本息共计1062479.39元,至2017年8月18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之日本息共计1086030.34元,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3550.95元(1086030.34元-1062479.39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为16485.67元(23550.95元×70%),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旭东与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牡市信合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东,被告牡市信合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旭东利息16485.67元;二、驳回原告黄旭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计241元,由原告黄旭东负担95元,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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