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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邓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胡干祥(湖北黄石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邓某
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邓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沿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干祥、被告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林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曹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原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32821.43元、鉴定费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配合治疗记载,故计算为:26天×50元∕天=130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8个月的休息时间与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相悖,故按其住院26天加上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止178天,计算为:5000元∕月÷30天×204天=3400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加鉴定需要一人陪护两个月,计算为:86天×64.77元∕天=5570.22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0.1=4168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原告住院、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原、被告赔偿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此次交通事故有受害人二人,另一人已起诉,应预留一半赔偿额,不足部份由被告邓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按30%份额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从强制险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5500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按30%份额赔付给原告。计算为:(133971.65-60000)×30%=22191.5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82191.50元。鉴定费1659元,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邓某承担497.7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161.30元。被告邓某垫付原告款3900元,应从中减扣,原告应退还被告邓某款3402.30元,被告邓某交给交警部门预付款2000元,可向交警部门交涉。因本案原告的赔付数额均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某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黄某赔偿款82191.50元,原告黄某退还被告邓某垫付款3402.3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黄某承担383.12元,被告邓某承担89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原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32821.43元、鉴定费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配合治疗记载,故计算为:26天×50元∕天=130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8个月的休息时间与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相悖,故按其住院26天加上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止178天,计算为:5000元∕月÷30天×204天=3400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加鉴定需要一人陪护两个月,计算为:86天×64.77元∕天=5570.22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0.1=4168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原告住院、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原、被告赔偿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此次交通事故有受害人二人,另一人已起诉,应预留一半赔偿额,不足部份由被告邓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按30%份额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从强制险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55000元,不足部份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按30%份额赔付给原告。计算为:(133971.65-60000)×30%=22191.5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82191.50元。鉴定费1659元,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邓某承担497.7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161.30元。被告邓某垫付原告款3900元,应从中减扣,原告应退还被告邓某款3402.30元,被告邓某交给交警部门预付款2000元,可向交警部门交涉。因本案原告的赔付数额均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某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黄某赔偿款82191.50元,原告黄某退还被告邓某垫付款3402.3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黄某承担383.12元,被告邓某承担892.88元。

审判长:黄沿胜

书记员: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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