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来,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赤壁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沈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某某赔偿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1390.46元,大地财保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某、大地财保赤壁营销服务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吴某某驾驶鄂L×××××号车辆从赤壁蒲纺往崇阳方向行驶,行至雪峰山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龚某甲驾驶的鄂L×××××号车辆相撞,造成龚某甲车上的黄某某等人受伤。黄某某受伤后经同济赤壁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治疗终结后,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黄某某的损失组成有:医疗费24870.46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830元(180天×93.5元/天),护理费5790元(60天×9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专家会诊费4500元,合计71390.46元。该事故经赤壁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鄂L×××××号车辆驾驶人龚某甲及黄某某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鄂L×××××号车辆在大地财保赤壁营销服务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黄某某的诉求。吴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其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赤壁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门诊费发票无病历佐证不认可,专家会诊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营养费15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建议5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10时许,吴某某驾驶鄂L×××××号小车从赤壁蒲纺往崇阳方向行驶,行至雪峰山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龚某甲驾驶的鄂L×××××号小车相撞,造成吴某某、龚某甲、黄某某、黄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龚某甲及黄某某、黄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黄某某系鄂L×××××号车上乘员,其在同济赤壁医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691.62元(其中大地财保垫付1万元)、教授会诊费4500元、门诊医疗费857.7元,出院后在崇阳县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507.19元。2018年8月13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6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鄂L×××××号小轿车属吴某某所有,该车在大地财保赤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吴某某取得的准驾B2车型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7年4月18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大地财保赤壁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事故发生在鄂L×××××号车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其为查明损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大地财保赤壁营销服务部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0556.51元(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824元重复计算应予扣减。被告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相关门诊病历及教授会诊的证据材料,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进行相关治疗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开支,故对被告不认可教授会诊费及部分门诊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当地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参照当地统一适用的标准,本院确定其营养费损失为900元(15元/天×60天)。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68776.51元,其中医疗费40556.51元,误工费16830元,护理费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58776.5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已扣减)。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按规定减半计收244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年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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