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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龙与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新龙
肖军(湖北潜江广华法律服务所)
邓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新龙,男,生于1951年8月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新龙诉被告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传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晓祥、刘荣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通知,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邓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新龙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邹友元”,而非“荆沙国际精品模压瓦厂”,且其经营场所在潜江市高石碑镇曾岭村,不能达到原告黄新龙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住院病历上明确记载原告黄新龙住院28天,该病历的出院记录上没有需要营养的医嘱,不能达到原告黄新龙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没有起始时间、地点,且大部分票据连号,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黄新龙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证据九修理费票据没有修理明细,亦没有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佐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委托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邓某某提交的江新平的收条1张及陈香姣的领条1张与原告黄新龙本人陈述相符,能够证明被告邓某某已支付原告黄新龙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摩托车拖车费收据、拖拉机停车费收据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收费明细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0日,被告邓某某驾驶鄂N18-10558号武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潜江市周矶农场代湖四组农田里由东向西右转弯上公路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黄新龙驾驶的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黄新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新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新龙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15565.37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新龙的伤情为I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被告邓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告黄新龙向本院主张赔偿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黄新龙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925.77元,其中医疗费15565.37元、误工费11286元(2288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766.40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此外,原告黄新龙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邓某某垫付原告黄新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737.47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黄新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新龙骑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技能生疏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新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邓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黄新龙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4960.40元(误工费11286元+护理费7766.4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交通费300+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原告黄新龙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1965.37元(医疗费155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新龙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4960.40元。原告黄新龙的损失扣除上述两项后余21965.37元(86925.77元-54960.40元-10000元),由被告邓某某按赔偿70%,即为15375.76元(21965.37元×70%)。原告黄新龙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新龙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4960.40元;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黄新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5375.7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5737.47元,还应赔偿人民币9638.29元);
三、驳回原告黄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070元,由原告黄新龙负担人民币127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黄新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新龙骑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驾驶技能生疏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新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邓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黄新龙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4960.40元(误工费11286元+护理费7766.4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交通费300+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原告黄新龙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1965.37元(医疗费155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新龙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4960.40元。原告黄新龙的损失扣除上述两项后余21965.37元(86925.77元-54960.40元-10000元),由被告邓某某按赔偿70%,即为15375.76元(21965.37元×70%)。原告黄新龙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新龙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4960.40元;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黄新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5375.7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5737.47元,还应赔偿人民币9638.29元);
三、驳回原告黄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070元,由原告黄新龙负担人民币127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人民币1800元。

审判长:庄传洪
审判员:刘晓祥
审判员:刘荣乐

书记员: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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