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原告: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沙洋申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官垱镇汉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070774191H。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某、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份,二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进行厂房土建、场地硬化等工程,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补签《房屋建筑合同》。2015年3月11日,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完工证,工程造价确定为450万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付款60%,2016年3月30日付余款95%,最后的余款一年后付清,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450万元的工程款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仅支付140万元工程款。剩余310万元工程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申进公司承认二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黄某某、申某围绕其诉请提交了证据,二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2014年7月20日的《房屋建筑合同》、2015年3月11日的《完工证》、《欠条》,被告申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二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申进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二原告2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二原告80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支付二原告4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系以3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原告黄某某、申某与被告沙洋申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被告申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建筑合同》虽因二原告不具有相关资质而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完工结算,二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造价确定为450万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付款60%,2016年3月30日付余款95%,最后的余款一年后付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理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审查,原告主张按照以3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该计算方式没有超过依照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洋申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申某支付工程款310万元,并以未偿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被告沙洋申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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