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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邓国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李汉才
张晓虹(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
邓国贵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4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汉才,村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晓虹,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应诉、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邓国贵,女,生于1963年2月4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查取证、举证、质证、辩论至一审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邓国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一君、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才、张晓虹、被告邓国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国贵在与原告黄某某厮打过程中将原告黄某某面部、颈部等部位抓伤,侵害了原告黄某某的身体健康权,被告邓国贵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公民在社会活动中应当文明相处,原告黄某某在与被告邓国贵发生纠纷时没有采取正当的途径进行处理,而是相互厮打,自身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邓国贵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根据原告伤情无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的具体经济损失由本院依法核算。被告邓国贵辩称只承担相应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国贵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055.14元的70%计9138.6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邓国贵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XXX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国贵在与原告黄某某厮打过程中将原告黄某某面部、颈部等部位抓伤,侵害了原告黄某某的身体健康权,被告邓国贵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公民在社会活动中应当文明相处,原告黄某某在与被告邓国贵发生纠纷时没有采取正当的途径进行处理,而是相互厮打,自身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邓国贵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根据原告伤情无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的具体经济损失由本院依法核算。被告邓国贵辩称只承担相应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国贵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055.14元的70%计9138.6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邓国贵负担210元。

审判长:李大彬
审判员:张一君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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