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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平与大城县环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新平,男,汉族,1968年生,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环亚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城县阜草。法定代表人:孙德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新平与被告大城县环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大城县环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为原告运输减震配件,货款总计113000元。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为原告出具了物流托运单,托运单记载由被告代收货款。因被告未将代收货款给付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城县环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被告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为原告运输货物,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托运单载明的托运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和2014年11月14日,托运单上没有单位签章。被告大城县环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托运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和2014年11月14日,被告大城县环亚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9日,原告托运货物时被告尚未成立,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黄新平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新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 陈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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