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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武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南山综合市场4栋41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5732575C。
法定代表人:周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余,男,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武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刘跃,被告旭元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顺、李龙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协助原告黄某某办理车辆转籍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旭元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黄某某将自购车辆入籍挂靠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原告黄某某每年向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支付管理费,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为原告黄某某垫付政府规定征收的一切费用和税金,办理车辆年审工作等。后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因经营不善,未经与我们司机商量,公司经营者多次变更,公司内部也动荡不安,而且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逐年增长年审费用,加重原告黄某某的经济负担。因挂靠合同早已到期,原告黄某某多次请求公司为其办理车辆转籍手续,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也不理不睬,原告黄某某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旭元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并没有跟原告黄某某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黄某某私自自行购买保险、私自刻公司公章,违反公司规定,也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并未乱收费用。所以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不愿意配合原告黄某某办理转籍手续,原告黄某某还需向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黄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三份,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2、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一份,原告黄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过《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事实。原告黄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过《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黄某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则该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黄某某承担。故原告黄某某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过《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旭元运输公司的挂靠合同早已到期,但原告黄某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既然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未到期,则原告黄某某主张依约定要求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履行协助原告黄某某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某作为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协助其办理车辆转籍手续的问题。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关系,但就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所涉权利义务终结。如原、被告双方尚在挂靠关系存续期间,则原告黄某某并不能因其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而要求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协助其办理车辆转籍手续。而依法律规定,该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故原告黄某某要求旭元运输公司协助其办理车辆转籍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法官助理林雅致 书记员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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