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显坤(黑龙江大庆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
戴某
赵文波(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波,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2年7月21日,被告戴某以盐城二建大庆热力公司工程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大庆市热力公司办公楼及车库工程项目的钢筋制作与安装由被告杨某某施工,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工程价款按680元/吨支付。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在此过程中从事钢筋的制作与安装劳务。2013年2月8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金额8800元的欠据一份,该款被告杨某某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雇用上诉人黄某某出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某某应当承担给付黄某某劳务费的责任。2013年2月6日,戴某、杨某某及部分工人代表所签订的《大庆市热力公司综合服务楼杨某某钢筋工班组工人工资分配方案》中明确记载“钢筋工班组的总工资已支付完毕”,则盐城二建或戴某均再无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杨某某在其后的2月8日为工人所出具的欠条,仅能在债务人杨某某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约束第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某某所交纳的上诉费50元、上诉人杨某某所交纳的上诉费50元,均由其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雇用上诉人黄某某出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某某应当承担给付黄某某劳务费的责任。2013年2月6日,戴某、杨某某及部分工人代表所签订的《大庆市热力公司综合服务楼杨某某钢筋工班组工人工资分配方案》中明确记载“钢筋工班组的总工资已支付完毕”,则盐城二建或戴某均再无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杨某某在其后的2月8日为工人所出具的欠条,仅能在债务人杨某某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约束第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某某所交纳的上诉费50元、上诉人杨某某所交纳的上诉费50元,均由其各自承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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