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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张伟(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殷某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
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调查、取证,答辩、应诉,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黄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添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3月15日,我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为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还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魏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零时至2016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9月15日16时50分,我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十堰往竹山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鲍峡镇316国道与236省道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行人聂关英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
事发后,聂关英先后被送往郧阳区鲍峡卫生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我支付了医疗费13421.31元、尸体搬运冷冻费2600元。
2015年9月23日,郧阳区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9月24日,该交通事故经十堰市郧阳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我承担聂关英抢救医疗费13421.31元;2、我赔偿聂关英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6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10000元,余款50000元待保险理赔后付清;3、我承担聂关英尸体搬运冷冻费2600元;4、聂关英家属对我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我的任何民事、刑事责任。
调解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10000元,但被告没有给予赔偿,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保险金共计176021.3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黄某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黄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魏勇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共两份。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黄某的道路运输资格。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医疗费收据原件两张。
拟证明黄某支付聂关英抢救医疗费13421.31元。
证据五:十堰市太和医院收据原件一张。
拟证明黄某支付聂关英尸体搬运冷冻费2600元。
证据六:聂关英病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各一份。
拟证明聂关英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七: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黄某和聂关英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黄某需支付赔偿款176021.31元。
证据八:聂关英家属吴之英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吴金晖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
拟证明黄某支付了聂关英家属赔偿款110000元。
证据九: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原件一份。
拟证明原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黄某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黄某自行与聂关英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未与我公司协商,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黄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因黄某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具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黄某为了免于刑事处罚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尸体搬运冷冻费用应计入丧葬费中一并处理,不再单列;黄某诉称的部分赔偿金并没有实际赔付完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黄某不得向我公司请求支付未赔偿的保险金;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没有拒绝赔付,只是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主张在保险责任内赔付,因此产生诉讼的原因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尸体搬运冷冻费应属于丧葬费之中,不应另行主张;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上述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对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证据七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综合分析评判;对证据九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黄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为车辆行驶证为魏勇的鄂C×××××号车辆投保,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不仅知晓并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死亡,被告应依约履行保险责任,故黄某要求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黄某驾驶车辆造成聂关英死亡,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聂关英在郧阳区鲍峡卫生院及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费共计13421.31元;死亡赔偿金54245元(聂关英为农村户口且年龄超过75周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即10849元/年×5年);丧葬费21608.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217元/年÷2);黄某起诉主张另外计算2600元尸体搬运冷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黄某与受害人聂关英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了精神抚慰金赔偿,根据本案中黄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
故,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依法应赔付的费用共计119274.81元,因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而且也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85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部分3421.31元,共计赔付119274.81元,至于黄某与聂关英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中超过119274.81元的部分,系黄某自愿赔偿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超出部分由黄某自行负担。
黄某已支付的医疗费、赔偿金已超过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赔偿的金额,故,对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部分赔偿金并没有实际赔付完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某保险赔偿金119274.8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630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黄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为车辆行驶证为魏勇的鄂C×××××号车辆投保,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不仅知晓并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死亡,被告应依约履行保险责任,故黄某要求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黄某驾驶车辆造成聂关英死亡,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聂关英在郧阳区鲍峡卫生院及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费共计13421.31元;死亡赔偿金54245元(聂关英为农村户口且年龄超过75周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即10849元/年×5年);丧葬费21608.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217元/年÷2);黄某起诉主张另外计算2600元尸体搬运冷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黄某与受害人聂关英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了精神抚慰金赔偿,根据本案中黄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
故,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依法应赔付的费用共计119274.81元,因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而且也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85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部分3421.31元,共计赔付119274.81元,至于黄某与聂关英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中超过119274.81元的部分,系黄某自愿赔偿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超出部分由黄某自行负担。
黄某已支付的医疗费、赔偿金已超过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赔偿的金额,故,对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部分赔偿金并没有实际赔付完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某保险赔偿金119274.8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630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1280元。

审判长:曹添毅

书记员:陈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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