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罗京(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某某
王焕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京,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三元阁移民新村一排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良。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公司)、王某某、王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飞、罗京,被上诉人王某某、王焕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同福公司为开发大冶市保安镇金港新城二期房地产项目,将该工程分标段为第一、第二、第三项目部分别发包给王焕良、黄军华、张必平借用黄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第一、第二、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分别为王焕良、黄军华、张必平,该三个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2月20日、2013年12月10日与湖北锦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其中与第一项目部约定钢材400吨范围内的货款由锦源公司垫资,自货到第一项目部之日起按钢材总价的2.5%计月息,并在四个月内付清,箍筋带肋带资封顶不计利息,第一项目部付加工费和运费,后续货款应自货到第一项目部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期付清货款,第一项目部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锦源公司与第二项目部约定钢材200吨范围内的货款由锦源公司垫资,自货到第二项目部之日起按每吨钢材每天4.50元计息,其余与第一项目部的约定一致;锦源公司与第三项目部约定钢材200吨范围内的货款第三项目部可在货到其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但应自货到第三项目部之日起按每吨钢材每天4.50元的标准计息以补偿锦源公司的损失,其余与第一项目部的约定一致。
合同签订后,锦源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大冶蓬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皓公司,与锦源公司为同一投资者)向三个项目部供应带肋钢及其他钢材,但三个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7日,经锦源公司与三个项目部财务对账,形成了《同福、金港新城一、二、三项目部欠钢材本息明细表》,其中注明三个项目部钢材款3796314元、二期工程基础货款910000元及同福公司所借款项1000000元,共计5706314元,另带肋钢款1735861元、钢材款利息528052元及一期工程逾期款200000元,共计2463913元;其中一期工程逾期款为金港新城一期工程尚欠锦源公司的200000元货款利息,黄军华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了此《欠条》。
为了方便锦源公司实现该笔债权,三个项目部分别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同福公司从其项目部工程款中向锦源公司代为支付。
后经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与同福公司以及同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股东王焕良协商,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同福公司向黄某借款8170227元,其中7170227元用于偿还王某某、王焕良所欠锦源公司的钢材货款和利息,1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所借款项中的5706314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463913元在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同福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除应按每月2.5%继续付息外,还应承担黄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王某某、王焕良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含律师服务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同福公司出具了《债务偿还证明书》,证明三个项目部所欠钢材款本息7170227元从即日起由其按《借款合同》条款偿还。
2014年10月28日,同福公司出具了收到黄某出借的1000000元收据。
2015年2月10日,同福公司按月利率2.5%的标准偿还了该1000000元借款本息。
2015年2月17日同福公司以未到期的1000000元承兑汇票折现982400元偿还了5706314元款项中的459322元,且支付了4706314元款项截止至当日的利息523078元。
后黄某以同福公司尚欠其5706314元中的4246992元借款本息及2463913元借款本息未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同福公司还本付息,并由王某某、王焕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7170227元货款本息形成的真实性问题,通过黄某提交的送货单,经核算不能反映出《货款对账函》中的全部金额,与700余万元的货款本息相差较大,无法证明该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均已实际发生。
而三方协议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同福公司向黄某借款8170227元,其中7170227元用于偿还王某某、王焕良所欠锦源公司的钢材货款和利息,1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而黄某在庭审中陈述,同福公司承担施工方所欠锦源公司的货款本息后,由黄某替同福公司承担该笔债务向锦源公司清偿,同福公司与锦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继而形成了同福公司与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实际与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不符。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民间借贷关系是一种严格的法律关系,交付货币的行为是该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即需具备货币占有转移的行为,所谓的交付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及拟制交付,黄某认为本案中7170227元款项是以拟制交付的形式完成的,而拟制交付的含义是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将物现实交付的一种特殊交付方式,显然,7170227元款项并未通过上述任何一种形式进行交付,故黄某与同福公司之间就7170227元并非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经释明,黄某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结合同福公司、王某某、王焕良的自认,诉争的8170227元中只有1000000元是借款,只对该1000000元予以支持,而同福公司已经于立案前即2015年2月10日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同福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关系,不是锦源公司与三个项目部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同福公司金港新城项目工程分标段由王焕良、黄军华、张必平借用黄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施工,三人各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锦源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从锦源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工程施工。
因同福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截至2014年10月27日,三项目部共欠锦源公司钢材货款本息7170227元。
为解决三项目部拖欠货款本息发生的纠纷,经其提出并与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先由同福公司承担三项目部对锦源公司所欠钢材款债务,再由其代同福公司向锦源公司还款,后由同福公司向其还款付息。
对于其代偿行为与同福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合意设立为民间借贷关系,也就是本案2014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中7170227元借款所形成的由来。
其与同福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关系是本案诉争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锦源公司与三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其基于债务承担所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借款合同》的约定相符,且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判决认为诉争的8170227元中只有1000000元是借款,另7170227元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事实上同福公司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3、其与同福公司基于意思自治将债权债务关系设立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
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并未规定提供借款是合同成立的条件。
况且本案涉及的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原审判决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一种严格的法律关系,交付货币的行为是该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继而以其未以任何方式向同福公司交付7170227元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
综上,其与同福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合意将债务承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换而来。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一合意符合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基础法律关系转变的规定。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同福公司、王某某共同答辩称:其欠款8170227元是事实,但该笔欠款只有1000000元是借款,该借款已清偿,其余款项均为金港新城二期工程三个项目部所欠钢材款。
此外,其并不认识黄某,只欠锦源公司石总钢材款,目前大概还欠本金5900000元左右。
其愿意偿还所欠款项,现在经济困难,只有开发的房屋抵偿。
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王焕良答辩称:黄某主张的欠款总金额8170227元是事实,所涉欠款除1000000元是借款外,其他款项均系钢材款所转换。
锦源公司石总为了多算利息,以黄某的名义与其和同福公司、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调解协议,但实际所涉欠款与黄某无关。
现同福公司已还清1000000元借款本息,钢材款也已偿还了本息合计982400元,余款同福公司愿意偿还。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2015年2月17日同福公司支付的523078元利息仅为欠款总额中4706314元款项的利息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王焕良、黄军华、张必平系同福公司金港新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分别向锦源公司赊购钢材欠下钢材款本息,同福公司又下欠王焕良、黄军华、张必平的工程款,经各方清算后达成协议,由同福公司直接承担王焕良等人所欠锦源公司的钢材款债务。
由于同福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各方协议由黄某代同福公司向锦源公司还款,并借给同福公司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王某某、王焕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对于黄某的代偿以及借款行为,各方合意设立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属于当事人通过清算、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黄某有权要求同福公司、王某某、王焕良继续履行该合同。
故本案可按民间借贷关系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二、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即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不予返还。
同福公司共欠黄某本金8170227元,已于2015年2月17日按月利率2.5%的标准偿还了欠款本金共计1459322元,并已清偿截止至当日的全部利息(已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同福公司还应向黄某偿还欠款本金6710905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王某某、王焕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此外,鉴于《借款合同》约定若同福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黄某应付的全部律师费用,现黄某提供的委托合同以及律师服务费发票能证明其为实现本债权应支付律师费用200000元,该费用符合律师费相关收费标准,故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因当事人享有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事务的权利,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三被上诉人虽主张与其协商洽谈的人员系锦源公司石总,并不认识黄某本人,但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黄某有权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合同,其本人是否参与协商、签订合同,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继而驳回黄某要求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同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偿还欠款本金6710905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黄某律师费200000元,由王某某、王焕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7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76元,合计125352元,由同福公司、王某某、王焕良共同负担110000元,由黄某负担15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王焕良、黄军华、张必平系同福公司金港新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分别向锦源公司赊购钢材欠下钢材款本息,同福公司又下欠王焕良、黄军华、张必平的工程款,经各方清算后达成协议,由同福公司直接承担王焕良等人所欠锦源公司的钢材款债务。
由于同福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各方协议由黄某代同福公司向锦源公司还款,并借给同福公司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王某某、王焕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对于黄某的代偿以及借款行为,各方合意设立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属于当事人通过清算、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黄某有权要求同福公司、王某某、王焕良继续履行该合同。
故本案可按民间借贷关系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二、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即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不予返还。
同福公司共欠黄某本金8170227元,已于2015年2月17日按月利率2.5%的标准偿还了欠款本金共计1459322元,并已清偿截止至当日的全部利息(已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同福公司还应向黄某偿还欠款本金6710905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王某某、王焕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此外,鉴于《借款合同》约定若同福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黄某应付的全部律师费用,现黄某提供的委托合同以及律师服务费发票能证明其为实现本债权应支付律师费用200000元,该费用符合律师费相关收费标准,故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因当事人享有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事务的权利,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三被上诉人虽主张与其协商洽谈的人员系锦源公司石总,并不认识黄某本人,但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黄某有权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合同,其本人是否参与协商、签订合同,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继而驳回黄某要求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同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偿还欠款本金6710905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黄某律师费200000元,由王某某、王焕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7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76元,合计125352元,由同福公司、王某某、王焕良共同负担110000元,由黄某负担15352元。
审判长:尹策
审判员:胡志刚
审判员:李惠民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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