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
冷梅勇
孙凯(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被告: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陆家铺。
法定代表人:叶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梅勇,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被告中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梅勇、孙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今拖欠的工资2500元及经济补偿金62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666.49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参加工作。
原告工作至今以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劳动赔偿金,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支付2500元加班工资,拒绝支付劳动赔偿金。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铝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加班工资已结清,被告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2、原告是在双方协商解除加班费问题后主动自愿离职,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充分说明,故原告的诉求不合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二,协议书、劳动解除终止通知书,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2011年7月1日,原告入职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又因原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未在被告处工作,此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所以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且双方对加班费已进行协商,被告已在规定时间内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2011年7月1日,原告入职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又因原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未在被告处工作,此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所以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且双方对加班费已进行协商,被告已在规定时间内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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