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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432.08元(从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后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月,被告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当月28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经本院与其手机短信沟通,其表示愿意还款,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及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部分款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有健身房。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于2018年5月28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从2018年5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29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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