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李某
河北新友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河北新友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河北新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河北新友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13时30分,李某驾驶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64公里(与武圈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驶入京广线的黄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6)第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因此事故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8266.49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946.5元。
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河北新友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方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946.5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某某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与诉状一致,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武邑县医院诊断书一份、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4、武邑县洪文木器厂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5、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投保单及代抄单两份;6、信诚电车维修收据单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5均没有异议。
证据4原告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显示是每天110元,原告按每天130元主张与该证据不符,且未提交劳动合同。
对证据6不认可,应提交正式的维修发票。
对其他证据没异议。
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休息以及护理的相关医嘱,对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
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此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3、证据5均没有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形式也不规范,且原告未提供其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适宜。
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适宜。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35天,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9天。
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原告并未对车损进行专业鉴定,该损失数额无法确认,其提交的电车维修收据也非正式发票,原告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因原告受伤住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的实际需要,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确认原告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82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误工费1896.62元(35天×19779元/365天)、护理费1380元(15天×92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3013.11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某某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李某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其驾驶车辆已经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与被告河北新友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本案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被告河北新友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82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896.62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013.1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总计13013.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某某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李某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其驾驶车辆已经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与被告河北新友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本案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被告河北新友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82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896.62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013.1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总计13013.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凤娇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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