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祚合(系被告朱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祚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9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护理费852.50元、误工费852.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经济损失4750.95元;2、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朱某某在小地名“古坟坡”原告黄某某责任田内与原告黄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并将原告黄某某抓伤。原告黄某某伤后入住巴东县茶店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抓痕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黄某某丈夫护理,2017年2月17日遵医嘱出院,花费医疗费1955.95元。2017年2月9日由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委托,原告黄某某到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评定,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6日,巴东县茶店子派出所对被告朱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并同时对原告黄某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黄某某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黄某某的损失。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将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变更为946元、护理费变更为946元,共计经济损失变更为4937.95元。
被告朱某某针对原告黄某某本诉请求辩称,原告黄某某的本诉请求被告朱某某不应赔偿,其理由是原告黄某某没有道理,原告黄某某是占有被告朱某某的土地,侵犯了被告朱某某的土地管理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黄某某侵犯被告朱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原告黄某某从去年开始对被告朱某某辱骂、诅咒数月之久,并向被告朱某某田地丢石头,造成的损害原告黄某某应当赔偿。本案打架是由原告黄某某引起,原告黄某某对全部损失应负全部责任。
反诉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黄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7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516元、误工费516元、交通费40元,共计经济损失3218.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石漠化治理及修理谭大权门口至田祚军处连接通道时,原、被告及受益户多人经村委会主持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而在新修公路坎下,协商让地的部分有一块剩余的未利用的土地系反诉原告朱某某的承包地,而反诉被告黄某某实际侵占了该块耕地,由此产生纠纷。且经村组多次调解不成,反诉被告态度蛮横,拒绝调解,还恶毒辱骂反诉原告朱某某几个月之久,并多次烧香焚纸用污秽不能入耳的语言诅咒反诉原告朱某某及其家人。反诉原告朱某某一忍再忍。时至2017年2月6日经村组认可耕地权属归反诉原告朱某某使用,并同意反诉原告朱某某及时耕种,反诉原告朱某某在收捡反诉被告黄某某扔在耕地里的石头时,反诉被告黄某某即来到现场中,手持香纸并恶毒辱骂后就将反诉原告朱某某拉到坎下,二人挤压在一起,造成反诉原告朱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反诉被告黄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反诉被告黄某某针对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被告黄某某没有对反诉原告朱某某的身体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在对事实进行调查处理后依法作出,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发票,反诉被告黄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田恒龙证明以及田恒龙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因门诊医疗费收据非正规医疗费收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茶店子镇店子坪村民委员会调处意见系基层组织依法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组居住,双方因小地名“古坟坡”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17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朱某某与其夫田祚合等人在争议地中捡原告黄某某所扔的石头,原告黄某某见状后,即来到争议地田块焚烧火纸。由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再次发生争执,随后被告朱某某用手将原告黄某某脸部抓伤。原告黄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巴东县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颜面部多处皮肤抓痕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黄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共花费住院费用1955.95元。2017年2月13日,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法医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2017年2月6日外伤史存在,面部软组织损伤予以认定,被鉴定人自述拳头击打、手抓致伤过程中可以形成,原告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黄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7年3月6日,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作出巴公(茶)行罚决定(2017)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朱某某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作出巴公(茶)不罚决定(2017)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调查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实朱某某被黄某某殴打致伤,决定对原告黄某某不予行政处罚。事后,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主持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未果。2017年4月5日,原告黄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反诉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认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将原告黄某某脸部抓伤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组相邻居住,作为原、被告双方本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原则,正确处理纠纷、平息纷争。被告朱某某在与原告黄某某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将原告黄某某脸部抓伤,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明显具有过错,应对原告黄某某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在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争议后未冷静处理,而是在事发前向争议地扔石块、事发时在案发现场采取燃烧火纸的过激行为进一步激化矛盾,原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亦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朱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自理30%的责任。
二、关于反诉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反诉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反诉被告黄某某对反诉原告朱某某有致伤行为,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对黄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明确认定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实朱某某被黄某某殴打致伤,并进而对原告黄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反诉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反诉请求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的认定。原告黄某某受伤后产生住院费用1955.9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黄某某主张按每天70元的标准要求赔偿77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原告黄某某所主张的赔偿标准系参照县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经审核,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4.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的认定。原告黄某某所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5.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的认定。原告黄某某主张交通费2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黄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医疗费19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误工费946元、护理费94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经济损失4917.95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70%,即3442.57元,由原告黄某某自理30%,即1775.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反诉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钱财保
书记员: 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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