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文笔,中国台湾人,众微(清远)五金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女)。
原告黄文笔诉被告陈某某、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文笔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台湾人,同时拥有香港地区永久性居民身份,其在宜昌市东山大道142号有一处房产。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陈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及同居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陈某之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0.00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因感情破裂,均同意分手,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陈某支付人民币270000元(因被告陈某家属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在付款时抵除,只需向被告陈某支付人民币170000元),该款项包括但并不限于生活补助费、堕胎医疗费和营养费、可能发生的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2、被告陈某收妥款项后,原告与被告陈某正式分手,任何一方均不得再行干涉对方的生活,不得向对方进行人身攻击。3、被告陈某收妥款项后,应当于收款当天将位于东莞的男方居所内私人物品搬离,(应当)于2014年10月15日将位于湖北宜昌男方居所内的私人物品搬离。”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某支付现金17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某某至原告位于宜昌的居所(宜昌市东山大道142号)将该居所内的电脑、空调等家中生活用品搬到车上拖走,原告得知后报警,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大公桥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以上证据,有原告黄文笔身份证明、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29日金家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宜市国用(2014)第120201005-1-037号)、2014年3月20日黄文笔与陈某某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9月13日陈某与黄文笔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9月13日的《收条》、2014年10月18日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陈某某搬运原告居所生活用品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某某、陈某是否非法占有属于原告所有的物品。
原、被告签订有《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陈某应当于2014年10月15日将位于湖北宜昌男方居所内的私人物品搬离。”被告陈某某虽于2014年10月18日至原告居所处搬离物品,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3天,但仅因被告实际搬离物品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去原告居所处搬离物品属于非法占有而非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某曾是同居关系,被告陈某某在被告陈某与原告分手后至原告居所搬离私人物品是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仅提供其自己手书而无二被告签字确认的清单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搬离私人物品时也将原告的物品非法占有,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居所的物品中哪些是属于原告,哪些是属于被告陈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陈某明确约定被告陈某将其在原告居所内的私人物品搬离,那么原告应事先与被告陈某办理交接手续,制作物品清单,明确被告陈某的物品数量,但原告并未与被告陈某办理物品交接手续,致使原告与被告陈某在同居期间的物品归属无法确定。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非法占有原告物品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藐视法律的行为,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文笔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黄文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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