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王云华、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王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接受了本院调查。被上诉人于光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一、通北基层法院(2018)黑7506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该判决正在二审审理阶段,但黄某某是该案的孙广海和齐长江,王云华没有提出上诉,可以证实王云华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认可的。该判决第8页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17年5月26日王云华与韩玉良签订了62公顷的土地租赁协议,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该协议中周某某为担保人。在土地经营中,由周某某进行实际经营管理,法院认定2017年土地应为王云华与周某某共同经营,查封的大豆应归王云华与周某某共同所有。
周某某质证认为,同意黄某某的主张。
王云华质证认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判决不是新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信。2.该份判决现正在二审审理阶段,尚未生效,该判决认定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该判决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黄某某与周某某赊欠的化肥、农药款无关。综上,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二、通北基层法院2018黑7506民初2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旨在证明该卷宗第189页庭审笔录中上数第9行、12行、17行、18行、19行证实王云华认可使用了黄某某的化肥、农药,认可周某某和于光是替其本人赊购的。
周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王云华质证认为,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信。2.即使王云华使用了周某某赊欠的化肥,也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赊欠化肥、农药买卖合同王云华没有参与,该合同对王云华没有约束力,该份证据不能影响一审判决的正确性。3.本案涉及的化肥、农药款周某某已经以债权人身份起诉王云华,在北安农垦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请求王云华给付机械作业费、种子、化肥、农药款,其中就包括本案赊欠的化肥、农药款,该案件于2018年5月10日开庭审理,这个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此份庭审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三、2017年11月29日北安农垦法院执行异议的部分卷宗和庭审记录1份,旨在证明该份证据在一审中由于没有加盖印章,真实性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现提供加盖法院印章的证据。在该份证据中,卷宗第95页第21行-23行,第99页19行、20行,第106页17行-19行,第109页10行-13行,上述内容均为庭审记录,可以证实王云华对于周某某在黄某某处赊购化肥、农药是认可的。
周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王云华质证认为,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王云华向法庭提交2018年3月15日周某某在北安农垦法院起诉王云华给付为其种地投入的化肥、农药款的起诉状1份,北安农垦法院传票1份,通知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周某某提交给北安农垦法院的证据清单1份,《协议》(本案卷宗第33页)1份,旨在证明本案案涉的化肥、农药款周某某已经以债权人身份在北安农垦法院对王云华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件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开庭时间是2018年5月10日,现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
黄某某质证认为,对其提交的北安农垦法院立案的相关手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黄某某并不清楚,同时王云华提供的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
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证据中的《协议》是在周某某起诉王云华的案件中是证据九,该协议中没有体现钱数,在周某某起诉王云华的案件中,周某某提交了该协议,该协议和王云华提供给法院的5张假发票为一组,共同证明王云华做伪证。2.欠款应该王云华负担,在庭审记录中王云华已经明确说明使用了黄某某的化肥,其代理人说即使是王云华使用了黄某某的化肥,王云华也不应该拿钱,王云华在以前的案件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了是与周某某共同经营使用了黄某某的化肥、农药,那么王云华就应该给钱。3.王云华代理人说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上一次开庭时交的证据没有盖章,现在盖章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周某某、于光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周某某应当给付在黄某某处赊购的化肥、农药价款及约定的逾期利息。于光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某与王云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案涉债务为合伙债务。因此,黄某某要求王云华给付化肥、农药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由于2018年3月15日周某某已在北安农垦法院起诉王云华给付其种地投入的化肥、农药款,如果周某某的请求得到保护,则该案的执行亦有利于本案的债务的履行。综上所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颖
审判员 王凤
书记员: 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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