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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进,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烟路。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房屋租赁期间拖欠取暖费、滞纳金26239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海林市公路管理站住宅楼一层门市房,建筑面积386平方米,租赁期限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即刻返还房屋或续签租赁合同;承租人负责租房屋的水、电、气等经营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被告贸易公司无故拖欠海林市海浪供热电有限公司取暖费,弃房脱逃未支付热费。2016年11月18日,经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与原告清算结帐,原告为被告贸易公司垫付拖欠的取暖费及滞纳金合计26239元。被告贸易公司工商执照被吊销,未依法清算企业债务。被告海林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租赁房屋时取暖的面积与交费的面积不符,同时已申请报停供热。被告曾为原告垫付11795元费用,原告未给付。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不成立,不同意给付此款。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供热费收据三份26239元。证明2006年至2007年取暖费7080元,2007年至2008年14159元,滞纳金5000元的。合计26239元由原告代交。被告贸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是大众汽车4S店租赁原告房屋的费用,与被告无关。2006年的取暖费已缴纳。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与海林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一致。本院对原告交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贸易公司变化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股东李某某和李明霞,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清算,股东及法人应承担此费用。被告贸易公司、李某某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反应被告贸易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海林市海浪供热有限公司关于供热费用明细。证明被告贸易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开发区应该承担的费用,大众汽车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被告贸易公司、李某某认为,2006年至2007年费用已交纳。2005年至2006年,2006年至2007年已经全部结清。2008年至2009年已经报停。一汽大众交纳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办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贸易公司为支持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2009年5月15日其在雪原公园租房出具的证据。证明2009年5月被告已从原告租赁的房屋搬出。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供热报停审批单一份。证明被告贸易公司与左右邻居及楼上邻居协商停止供热,将该审批单正本交到海峰供热公司。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体现是单方面的行为,并没有得到供热部门的批准,并非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报停而不应该交费。如果已经报停供热公司不会向原告要求交费,缺少基本要件。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审批单位签字盖章,无法证明被申请方供热公司同意停止供热,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被告贸易公司给孟庆雅及黄某某垫付11795元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于被告企业正常经济往来与供热费用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贸易公司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李某某系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贸易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进行清算。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贸易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贸易公司租赁原告所有坐落于海林市公路管理站住宅楼一层门市386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由承租人支付房屋水、电、气等经营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8、9月间被告贸易公司使用该租赁房屋,2010年5月该房屋由原告收回使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由海峰供热公司为租赁房屋提供热力服务。被告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向供热公司缴纳2006年至2007年、2007年至2008年间的供热费用。2010年供热公司向原告催要过该租赁房屋拖欠的2006年至2007年、2007年至2008年间供热费用。2016年11月18日原告交付了该房屋拖欠热费、滞纳金计26239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海林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明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0月3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明霞的起诉。本案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进、被告海林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李某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1月18日交纳供热费时起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供热合同的相对主体为供热公司和房屋所有人,本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与供热公司形成事实上供热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贸易公司,双方约定由贸易公司负担租赁期间的供热费用,这一约定只对租赁合同相对方产生效力。被告贸易公司在租赁房屋期间的交费行为只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代缴行为,而不是供热合同的相对主体。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供热公司于2010年催要过2006-2007年、2007年-2008年的供热费用,此时原告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且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明其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二年内向被被告贸易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起算。对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1月18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贸易公司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0年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贸易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尚未进行清算,公司的义务仍由公司承担。李某某系被告贸易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是被告贸易公司,而不是李某某个人,故对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9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远成
审判员  张晓光
审判员  王晓冬

书记员:修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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