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方和多层板后,于2015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据:木方、多层板,欠款数额189575元,欠款人谢阳某,身份证号,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利息按欠款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偿还。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款单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木方、多层板货款1895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957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957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谢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军鹏
书记员: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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