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权诉余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权
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余红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权。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余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黄某权诉被告余红某、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邹磊、被告余红某、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黄某权与被告余红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余红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红某赔偿受伤后的部分经济损失,并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三个焦点作如下的评判:1、关于黄某权的职业。因有黄某权所在的基层组织公安县斑竹垱镇镇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潘某、张某出庭作证,足以证明黄某权的职业是油漆工。2、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其居住在公安县班竹垱镇镇江村二组,离其住院治疗地、司法鉴定地较远,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符合常理,但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3、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既未提交修理该车的明细清单,也没有相关部门的定损结论意见,对其该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黄某权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15066.43元;2、后续治疗7000元;3、误工费12744元(38766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6、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000元;合计40710.4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权经济损失25894元(即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744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余下14816.43元,按照原告黄某权与被告余红某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即余红某承担70%,计10371.5元。黄某权承担30%,计4444.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权各项损失25894元。
二、被告余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权各项损失10371.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由原告黄某权负担159元,被告余红某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黄某权与被告余红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余红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红某赔偿受伤后的部分经济损失,并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三个焦点作如下的评判:1、关于黄某权的职业。因有黄某权所在的基层组织公安县斑竹垱镇镇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潘某、张某出庭作证,足以证明黄某权的职业是油漆工。2、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其居住在公安县班竹垱镇镇江村二组,离其住院治疗地、司法鉴定地较远,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符合常理,但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3、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既未提交修理该车的明细清单,也没有相关部门的定损结论意见,对其该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黄某权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15066.43元;2、后续治疗7000元;3、误工费12744元(38766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6、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000元;合计40710.4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权经济损失25894元(即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744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余下14816.43元,按照原告黄某权与被告余红某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即余红某承担70%,计10371.5元。黄某权承担30%,计4444.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权各项损失25894元。
二、被告余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权各项损失10371.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由原告黄某权负担159元,被告余红某负担371元。

审判长:文泽银

书记员:许金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