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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
何其容(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伶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其容,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其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缆沟施工合同书》及《道路施工合同》,包括图纸内的及其它零星工作任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履行。现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电缆沟施工、道路施工、排水系统施工、院墙施工、机械方面的施工、且建设了食堂及增加部分,总价款2257735.90元。被告盖章认可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应依约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的20天内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的月息问题。因《电缆沟施工合同书》及《道路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支付不到位,被告付原告3%的利息,此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电缆沟工程价款160241.00元的95%和道路施工价款522240.00元的95%,被告应按3%的月息支付原告利息,起始时间以2014年9月4日验收函为依据,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关于排水沟施工价款231648元、院墙施工价款311460.90元、机械方面的施工价款76146元、建筑食堂价款935000.00元、增加部分价款2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鉴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起始时间以2014年9月4日工程量价款书为依据,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电缆沟工程款152228.95元和道路施工款496128.00元,共计648356.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按3%的月息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电缆沟工程质量保证金8012.05元和道路施工质量保证金26112.00元,于2015年9月5日前付清。
三、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排水沟施工款231648.00元、院墙施工款311460.90元、机械方面的施工款76146.00元、建设食堂工程款935000.00元、增加部分款21000.00元,共计1575254.90元,已付564220元,余款1011034.9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0.00元及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缆沟施工合同书》及《道路施工合同》,包括图纸内的及其它零星工作任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履行。现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电缆沟施工、道路施工、排水系统施工、院墙施工、机械方面的施工、且建设了食堂及增加部分,总价款2257735.90元。被告盖章认可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应依约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的20天内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的月息问题。因《电缆沟施工合同书》及《道路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支付不到位,被告付原告3%的利息,此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电缆沟工程价款160241.00元的95%和道路施工价款522240.00元的95%,被告应按3%的月息支付原告利息,起始时间以2014年9月4日验收函为依据,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关于排水沟施工价款231648元、院墙施工价款311460.90元、机械方面的施工价款76146元、建筑食堂价款935000.00元、增加部分价款2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鉴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起始时间以2014年9月4日工程量价款书为依据,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电缆沟工程款152228.95元和道路施工款496128.00元,共计648356.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按3%的月息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电缆沟工程质量保证金8012.05元和道路施工质量保证金26112.00元,于2015年9月5日前付清。
三、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排水沟施工款231648.00元、院墙施工款311460.90元、机械方面的施工款76146.00元、建设食堂工程款935000.00元、增加部分款21000.00元,共计1575254.90元,已付564220元,余款1011034.9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0.00元及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湖北章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晓玲

书记员:潘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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