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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文才,男,汉族,1963年3月3日生,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文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才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元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院补贴等损失,损失计算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具体损害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变更为“98861.5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6306元、意外医疗费12755.52元、意外住院津贴2800元、鉴定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J×××××(冀J×××××)号半挂货车由忻州往静乐方向行驶至忻黑线47KM处,在弯道行驶过程中,车辆翻入路边沟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及乘员王占党受伤,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先后在静乐县××医院、忻州市中医医院和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故此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5时30分许,原告黄文才驾驶冀J×××××(冀J×××××)号半挂货车由忻州往静乐方向行驶至忻黑线47KM处,在弯道行驶过程中,车辆翻入路边沟内,致使车辆受损,致原告及乘员王占党受伤,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黄文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文才腰椎体压缩骨折,先后在静乐县××医院、忻州市中医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原告该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已经在另案中调解解决。此后,原告黄文才又进行了数字化摄影复查,共花费432.45元。2016年5月10日至18日,原告黄文才因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2323.07元。2016年9月2日,经本院委托,由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文才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了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文才的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黄文才为自己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投有人身保险,具体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2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限额为1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意外住院津贴保额为100元/天,每人单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累计以180天为限。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原告黄文才住址为河北省沧州市××地乡××村××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黄文才提交的人身保险单,原告为自己在被告处投有人身保险,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在答辩中,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当庭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伤残系数为30%。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查明案情所必要的花费,且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被告户籍在农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即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予以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755.5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结合保单,扣除100元后,按照80%比例赔付。关于住院津贴,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28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100元/天计算。
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原告80030.4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30%=66306元,医疗费(12755.52元-100元)×80%=10124.42元,住院津贴100元/天×28天=2800元,鉴定费800元。该赔偿请求仅是后续治疗实际所产生的费用和伤残赔偿金部分,并不属于原告的重复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辩称,原告黄文才二次手术超过意外伤害发生之日180日后不再给予赔偿的约定,因没有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文才80030.42元。
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黄文才承担2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中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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