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王守忠(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
伍某某
胡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忠,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伍某某与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伍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忠、被告胡某、被告人保荆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2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晚6时许,原告黄某某的丈夫伍孝红驾驶鄂D×××××摩托车在本村内村级公路上行驶至镇江××××十字路口路段处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被告胡某驾驶鄂D×××××小车行驶至此十字路口,因两车行经十字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伍孝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伍孝红和胡某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鄂D×××××小车属被告胡某个人所有,在被告人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故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已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荆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人保荆州公司承认原告黄某某、伍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黄某某、伍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二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丧葬费23660元。
按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12个月×6个月=23660元)。
死亡赔偿金236880元。
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20年=2368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伍孝红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死亡时年仅50岁,伍孝红的非正常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伍孝红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5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存在瑕疵,考虑到伍孝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在外务工的子女回家奔丧,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000元,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当地生活水平相当,本院予以认可,对无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305540元。
因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荆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荆州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应各承担一半的损失。
综上,人保荆州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50%、50%)分担,被告人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包范围内应承担97770元[(305540-110000)×0.5=97770元]。
被告胡某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伍某某人民币20777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依法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黄某某、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人保荆州公司承认原告黄某某、伍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黄某某、伍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二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丧葬费23660元。
按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12个月×6个月=23660元)。
死亡赔偿金236880元。
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20年=2368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伍孝红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死亡时年仅50岁,伍孝红的非正常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伍孝红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5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存在瑕疵,考虑到伍孝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在外务工的子女回家奔丧,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000元,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当地生活水平相当,本院予以认可,对无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305540元。
因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荆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荆州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应各承担一半的损失。
综上,人保荆州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50%、50%)分担,被告人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包范围内应承担97770元[(305540-110000)×0.5=97770元]。
被告胡某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伍某某人民币20777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依法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黄某某、伍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中平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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