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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账目及汇总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审计没有必要,不管公司是否亏损,股东都有权利进行股权转让,既然已经签订了协议书,就应该遵守。证据2借款时间与股权转让相隔4个月,时间上并不接近,且借款与股权转让没有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档案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形式上记载的是黄某出资50万元,但其未实际出资,因其与黄某某系叔侄关系,黄某出资是黄某某找会计事务所借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账目系汇总表,不是原始会计账目,其真实性存疑,证据2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二份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提出要求进行财务审计的申请,因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无关,股东可在转让股权前评估股权价值确定转让对价,亦可依据双方协商以出资额确定转让对价,故对上诉人要求进行财务审计的申请,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档案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正式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同系随州市博裕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二者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黄某在该公司25%的股权以50万元对价转让给黄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现上诉人黄某某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故无需支付转让款,违约金过高系其辩称理由的应有之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主债务之外判决黄某某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向黄某支付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 宁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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