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诉魏某某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绥中县。(系已故尹万成之妻)委托代理人邙小光,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绥中县。原审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刘连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尹雅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绥中县。(系已故尹万成之女)原审第三人尹少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绥中县。(系已故尹万成之女)原审第三人李永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绥中县。

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魏某某之子魏连跃与第三人尹万成(已故)之女尹雅卓原系夫妻关系,魏连跃与尹雅卓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2000年7月5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魏子睿。2014年1月13日尹雅卓与魏连跃经绥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魏家父子系李家堡乡上荆村村民,尹万成与李永坤(昆)系李家堡乡李家堡村村民。魏尹两家因坐落于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李家堡村涉案的村房字第02-0**号房屋发生纠纷,该房屋原产权人为第三人李永坤。于2000年3月10日第三人李永坤为魏某某出具了购买涉案三间房屋房款及房基地款的收条1张,于当月12日李永昆(坤)和尹万成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于2002年3月11日为本案第三人尹万成办理了村房字第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产证中载明:房屋座落于绥中县李家堡乡李家堡村,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为200平方米。登记依据为前述的2000年3月12日李永昆(坤)与尹万成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在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协议双方均予以否认,即均自认为未签过本协议。该房屋经过第三人尹万成申请翻建,原绥中县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11月11日为第三人尹万成办理了村房字第02-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载明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原告持有的房款收条中涉及的房屋与2000年3月12日李永昆(坤)和尹万成签订转让协议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另查明:于2014年10月28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中,对第三人尹万成诉原告魏某某之子魏连跃的返还原物纠纷作出了支持尹万成的判决,即判决魏连跃返还给尹万成涉案02-009号三间房屋。魏连跃不服提起上诉,于2015年4月3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葫民终第00138号民事判决,判决魏连跃给尹万成返还涉案02-009号三间房屋。后原告魏某某又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于2015年12月16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绥民二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效力纠纷实质系物权纠纷,前述的(2015)葫民终00138号判决产生了既判力,原告无权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可以申请再审,故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之子魏连跃不服(2015)葫民终字第00138号判决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于2017年3月24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民申21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魏某某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尹万成名下的依据不真实、登记程序违法,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魏某某以2000年3月10日第三人李永坤为其出具的购买涉案三间房屋房款及房基地款的收条为依据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销之诉。重审中,虽经本院调解,原告魏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就本案实质问题未能达成共识。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具有本辖区内房屋登记的行政管理职权,在行使房屋登记的行政管理活动中,被告应依法行政,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告魏某某持有2000年3月10日第三人李永坤为其出具的购买涉案三间房屋房款及房基地款的收条,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收条是虚假的,违背原审第三人李永坤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魏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虽然本案涉案的房屋已有前述的民事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所载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尹万成核发的02—009号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产权登记依据是尹万成与李永昆(坤)之间的2000年3月12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但被告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并未尽到对该协议及相关事实的审慎形式审查义务,该转让协议表明“原价转给”,即说明不是无偿转让,仅凭转让协议无转让房屋价格凭证的情况下,且在尹万成与李永坤均未到场亦未有委托授权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即违法,故原告魏某某请求撤销涉诉产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起诉期限问题,原审一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及此问题,本次庭审中,魏某某表示自2014年,魏尹两家因涉案房屋产权问题引发诉讼,才知道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虽未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但却通过民事诉讼一直在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已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允许的起诉期限耽误事由,无法以此为理由驳回魏某某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原绥中县城乡建设局履行职权)为第三人尹万成(已故)核发的村房字第02-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魏某某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一,即2000年3月10日的收条不真实。魏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李永坤已经表示在收条签收时间自己不在家,不具备签收的客观条件,因此,收条不具有真实性。而且,李永坤本在并未收到该购房款。而且从收条内容来看,“今日收魏某某买旧房款计壹万叁仟元正”,系明显作假。2000年3月10日还没有翻建新房,“旧房”一词从何而来?其次,从魏某某户籍来看,也不具备买房的主体资格。农村房屋只能卖给本村村民,李永坤是绥中县李家堡乡李家堡村人,魏某某是绥中县李家堡乡上荆村,不能成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当然也就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即本案的登记行为没有损害魏某某的利益。第三,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主体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魏某某与该房并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该房屋历经2000年的购买转让登记,翻新登记,至今已经17年多,魏某某明知该房屋登记在尹万成的名下而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是否明知权利受到侵犯,应当以一般人的法律常识来判断,一般人都知道房屋买卖应当签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翻建房屋应当申请,再办理新的产权登记。本案中,这些行为均发生在2002年以前,魏某某明知这些行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而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6个月,本案早就超过了起诉期限,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魏某某起诉。上诉人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2、2002年1月11日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证明(被告原审庭审时已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魏某某不具有原告资格及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通过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涉案房屋的投资人是我。民事判决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经济利益,我作为该案件的诉讼主体,无可厚非。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尹万成伪造了相关手续后,取得了办理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的其他证明材料,使其在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过程中,将非法的过程变得合法化。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将该涉案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给尹万成,属于重大瑕疵即违法,所以撤销尹万成的房产证书合理、合法,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在登记管理过程中有推脱不了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00年3月10日第三人李永坤为其出具的购买涉案三间房屋房款及房基地款的收条1张复印件;2、(2015)绥民二初字第00586号案件庭审笔录第4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魏某某具有原告资格,尹万成与李永坤之间于2000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存在。被上诉人魏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00年3月10日第三人李永坤为其出具的购买涉案三间房屋房款及房基地款的收条1张复印件;2、(2015)绥民二初字第00586号案件庭审笔录第4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这个案子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起诉有争议的仅凭一个收款收条没有确定依据提起行政诉讼我们感到是有争议的。第二、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因为对于案件的行政单位来说不太了解他们之间所存在的民事纠纷,如果在民事纠纷过程中已经能够清楚的知道房屋的权属问题,那么应该属于发生了起诉期限的问题。魏某某作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均应知道尹万成的翻建行为,然而,老房子都被人家扒了,作为房子的权利人应当知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魏某某起诉。被上诉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登记号为215的辽宁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辽宁省村镇房屋丈量核实证明书;2000年3月12日的李永昆(坤)与尹万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002年1月11日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村房字第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二组:(存档号为D41、0405、017)的辽宁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村(居)民建房申请表;村房字第02-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村房字02-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是经尹万成申请、现场实测、登记、发证并收回215号产权证,且给尹万成产权登记的正确性。原审第三人李永坤未到庭参加询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参诉意见。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第三人尹雅卓、尹少卓未到庭参加询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参诉意见。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黄某某因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2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邙小光,被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到庭的委托代理人范宏、王晓绥到庭参加询问。原审第三人尹雅卓、尹少卓、李永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房屋登记的房屋为村镇房屋,案涉房屋最早登记在尹万成名下的为村房字第2**号,登记时间为2002年3月11日。后,经尹万成翻建,变更登记为村房字第02-0**号房屋登记。关于村房字第2**号房屋登记的合法性,参照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规定,尹万成申请登记时主要的事实依据是2000年3月12日的李永昆(坤)与尹万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但尹万成申请房屋登记时,尹万成与李永昆(坤)双方均未到场,尹万成没有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且其办理房屋登记时也没有委托代理人。故,绥中县城乡建设局(现职权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在双方尹万成与李永昆(坤)均未到场,未能审慎审查2000年3月12日的李永昆(坤)与尹万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真实性的情况下,在2002年3月11日为尹万成进行房屋登记并颁发村房字第2**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违法法定程序。尹万成在2002年11月11日申请村房字第02-0**号房屋登记是依据村房字第2**号房屋登记变更的,因村房字第2**号房屋登记主要证据不足,违法法定程序,故村房字第02-0**号房屋登记主要证据不足,违法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撤销村房字第02-0**号房屋登记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魏某某不具备原审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魏某某与本案第三人李永坤之间有收条,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李永坤所写的收条与案涉房屋无关,且魏某某现居住在案涉房屋。故,被上诉人魏某某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魏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最长期限二十年。从各方提供的证据看,魏某某在2015年3月27日向我院提起的民事上诉案件中,作为代理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后,又于2015年7月22日又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0年3月12日的李永昆(坤)与尹万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015年12月16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也就是说魏某某在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后一直在主张权利,该情形符合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的,应当不计算起诉期限内。故,魏某某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魏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博
审判员 花勇& # xB;
审判员 刘   思   嘉

书记员:谭 思 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